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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窦利雄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窦利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827号罪犯窦利雄,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7)嵩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窦利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窦利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窦利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窦利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窦利雄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寿喜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