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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付振宇等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振宇,邹璐巍,梁建,郑鹏,张文涛,王敏,王艺岩,苗加佳,洪浩,王锋武,韩艳辉,南海燕,马又清,常勇,龙安,张欣,李贝,杜历辉,赵振祥,佟海生,王继瑞,宏国建,XX伟,胡玮,路斌,陆珑,戴宁,谢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5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振宇,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邹璐巍,女,1977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建,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郑鹏,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文涛,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敏,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艺岩,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苗加佳,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浩,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秀萍,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锋武,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韩艳辉,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南海燕,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又清,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勇,男,1971年7月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安,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欣,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贝,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历辉,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祥,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海生,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继瑞,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宏国建,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XX伟,女,1968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玮,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斌,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珑,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戴宁,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洁,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兼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马英玲,女,1953年10月11日出生。上诉人兼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郭家兵,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兼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陈京平,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上诉人兼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赵伟,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女,主任。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娇,女,1988年6月7日出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付振宇等人因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做(2015)丰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兼诉讼代表人陈京平、上诉人洪浩之委托代理人毕秀萍,被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倪良月、李玉娇到庭参加诉讼。付振宇等人向一审法院诉称,付振宇等人均是北京市丰台区横三条2号院政怡家园1号楼1单元居民。现政怡家园1号楼东侧规划建设一栋31层住宅楼,该楼建成后将遮挡付振宇等人房屋的日照,严重侵犯付振宇等人采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规条供字0091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供应),责令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暂停对该建设项目地上部分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五条规定,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提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本案中,被诉行为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提供的规划条件,因根据上述规定,规划条件只是规划部门从技术层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规划许可范畴,故该行为不会对付振宇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付振宇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驳回付振宇等人的起诉。付振宇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规划条件中作出的90米高度等内容,已远远超过法定必要限度,必然会导致其遮光侵权的结果发生,对付振宇等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应该纳入实体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付振宇等人原审诉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焦点问题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1年9月5日制定的2011规条供字0091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付振宇等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规划条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提出,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规划条件只是规划部门从技术层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进一步明确,不属于规划许可范畴,该行为不会对付振宇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付振宇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付振宇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付振宇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陈雷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乔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