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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严某,杨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少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父。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张光荣,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严某、第三人杨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7月18日经法院主持协议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将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的某某房屋赠予女儿。现被告一直不配合过房,且当初未约定过户费用的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的某某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实际过户费用的50%。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提起的请求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予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可要求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月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