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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杰,高台××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李某丙以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倩、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系同村村民,平素无积怨。2013年5月27日,陈某乙与李某丙等人在高台县南华镇紫旭苑小区李某乙家饮酒,当日16时许,陈某乙醉酒后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李某丙等人担心其醉酒骑摩托车不安全拦挡时,陈某乙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和撕打,陈某乙用拳头将李某丙嘴部打伤。李某丙的伤情经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下侧切牙外伤性根折;2、左、右下中切牙及右下侧切牙Ⅱ°松动;3、左、右下中切牙及下侧切牙创伤性龈炎。经司法医学鉴定,李某丙因受外力作用致31、32、41、42牙齿损伤后拔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诊断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用拳击打被害人嘴部的事实证据不足,该事实主要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安某乙、李某甲的证言,但某证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人隐瞒了被害人用嘴咬安某乙和被告人陈某乙的事实,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被告人用拳击打被害人嘴部的事实与高台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颌面部软组织未见明显损伤”的诊断不相符,对以上事实不应认定。2、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曾三次咬过他人,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牙齿损伤与其嘶咬他人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予认定,鉴定结论不客观。3、被害人的牙齿只有一颗属外伤性根折,其余三颗属外伤性松动而非外伤性脱落,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存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乙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系同村村民,素无积怨。2013年5月27日,安某乙约其朋友李某丙、陈某乙、李某甲、侯兴文等人在高台县南华镇紫旭苑小区居住的李某乙家中饮酒。约17时许,陈某乙醉酒后准备骑摩托车回家,李某丙等人担心陈某乙醉酒后骑车不安全而对其进行劝阻,劝阻期间陈某乙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并撕扯,陈某乙拳击李某丙嘴部,将其致伤。李某丙受伤后在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1、左下侧切牙外伤性根折;2、左、右下中切牙及右下侧切牙Ⅱ°松动;3、左、右下中切牙及下侧切牙创伤性龈炎。经司法医学鉴定,李某丙因受外力作用致31、32、41、42牙齿损伤后拔除,属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28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当天和安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侯兴文等人饮酒后处于醉酒状态,对酒后发生的事情都记不清楚了。第二天醒来后发现自己的右胳膊上有牙印,他媳妇薛某丙说是他和李某丙撕扯中被李某丙咬的。2、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明陈某乙醉酒后准备骑摩托车回家,他们怕陈某乙骑车出事就进行劝阻,劝阻过程中他与陈某乙发生争吵撕扯,撕扯中陈某乙跌倒在花池里,薛某丙见状后用手攥住了他的脖子,陈某乙从花池里起来后在他嘴上捣了两拳,他的嘴里就流血了,他在陈某乙的胳膊上咬了一口。后安某乙和李某乙各抱住了他的一只胳膊,他又在安某乙的胳膊上咬了一口。后陈某乙还要打他,他又在陈某乙胳膊上咬了一口,并从安某乙和李某乙手里挣脱后在薛某丙眼睛上捣了一拳,后被他人挡开了。3、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丙的证言。证明她到现场后看到李某丙、陈某乙、安某乙等人推搡着跌倒在小区院子的花池里,李某丙咬了安某乙的胳膊。陈某乙要从安某乙的身下起来,李某丙又咬了陈某乙的胳膊,她就上前撕住李某丙后背的衣服,并用右胳膊搂住李某丙的脖子拉李某丙。李某丙坐起来后嘴里有血。(2)证人安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们劝挡陈某乙醉酒后不要骑摩托车,劝挡过程中李某丙和陈某乙发生争吵并撕扯起来,薛某丙到场后双方互相骂了几句,又撕扯在了一起,薛某丙撕着李某丙的衣领,陈某乙在李某丙嘴上捣了一拳,李某丙嘴里就流血了。(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到场后看到安某乙站在李某丙和陈某乙中间挡架,薛某丙撕着李某丙衣服的领子部位,李某丙嘴里有血,并说他的牙很疼。李某丙要扑着打陈某乙,被他们挡住了。(4)证人盛某、王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乙与李某丙发生撕扯以及看到李某丙嘴里有血的事实。(5)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和安某乙在送他姐姐薛某丙去县医院的路上安某乙让他看了自己胳膊上的牙印,并说是被李某丙咬的。在医院里他看到姐夫陈某乙的胳膊上也有牙印,他问是怎么回事,安某乙说也是被李某丙咬的。后来他又去县医院看了李某丙,他问李某丙的牙咋了,李某丙说是被陈某乙打的。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情况。5、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经高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甘肃科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李某丙的损伤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上述证据中,证人安某乙、李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综合后,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安某乙、李某甲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县医院对被害人“颌面部软组织未见明显损伤”的诊断与被告人用拳击打被害人嘴部的指控不相符,对被告人用拳击打被害人嘴部事实不应认定。以上质证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致伤被害人李铁某现场只有陈某乙、薛某丙、李某丙、安某乙、李某甲等人,因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分别具有亲属关系,在陈述作证过程中均有避重就轻的倾向。证人安某乙、李某甲虽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人证言证明的“陈某乙与李某丙发生撕扯、李某丙嘴里有血”等情节相印证,结合医院诊断和鉴定意见中被害人的牙齿损伤分析,可以综合认定被害人的牙齿损伤系被告人陈某乙拳击所致。对于高台县人民医院口腔科会诊意见中对被害人“颌面部软组织未见明显损伤”的诊断,该诊断意见与被害人的牙齿损伤不具有必然性和关某,与案件事实认定也无影响。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鉴定意见书》中被害人的损伤与鉴定标准不相符。被害人的牙齿只有一颗属外伤性根折,其余三颗属外伤性松动而非外伤性脱落,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以上质证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对高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轻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的牙齿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明确载明“被害人的牙齿损伤是由于钝性外力的着力点直接作用于损伤部位,致使该部位的组织生理结构遭到破坏而形成,”“对于被害人损伤的牙齿,因保留亦会导致脱落,故31、32、41、42牙齿损伤后被拔除,与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二条第(二)款“牙齿脱落或折断两枚以上”之规定,应该认定被告人致被害人牙齿损伤后拔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3、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曾三次咬过他人,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牙齿损伤与其嘶咬他人之间的因果关系未予认定,鉴定结论不客观。以上质证异议经审查后认为,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嘴咬他人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实与被害人的牙齿损伤程度有一定的影响,因该影响程度未能鉴定,可作为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他证据经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为琐事与李某丙发生争吵撕扯,并在撕扯过程中故意伤害李某丙身体且致其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存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加之双方素无积怨,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牛红霞审 判 员  龚占辉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