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吴雨蒙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雨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雨蒙,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雨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雨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吴雨蒙在龙南县城新生路口、家庭宾馆等处共7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赖某甲、赖某乙、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得款760元。被告人吴雨蒙多次将毒品海洛因有偿转让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吴雨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雨蒙在龙南县城龙洲社区河唇的大榕树下将1筒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廖某乙,得款45元。2、2014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吴雨蒙在龙南县城新生路口将1筒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廖某甲,得款45元。3、2014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吴雨蒙在龙南县城新生路口将1筒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赖某甲,得款45元。4、201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雨蒙在龙南县城老车站背后的“家庭宾馆”后面将3筒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赖某甲,得款130元。5、2014年11月28日早上,被告人吴雨蒙在龙南县城新生路口将1筒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廖某甲,得款45元。6、2014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雨蒙在龙南县城老车站背后的“家庭宾馆”后面分别卖给吸毒人员赖某甲、赖某乙各2筒毒品海洛因,得款180元。7、2014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吴雨蒙在龙南县城新生路口将8筒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赖某甲,得款360元。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29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雨蒙抓获,并从其包中查获13克白色粉末,经检验,该粉末检出烟酰胺成分;被告人吴雨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雨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赖某甲、赖某乙、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及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所作的现场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被告人贩卖给上述吸毒人员的毒品海洛因为廖志祥所有,被告人吴雨蒙为廖志祥贩卖毒品后,能得到免费吸食的毒品,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上述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雨蒙以营利为目的,将毒品海洛因多次有偿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受雇为他人贩卖毒品,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雨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智辉审 判 员 :林福媛人民陪审员 :廖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