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剑涛印务技术有限公司诉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剑涛印务技术有限公司,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剑涛印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剑涛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为与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剑涛印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被上诉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型号为C800、Nuvera120EA、C2265三台打印设备正常运作而必需的保养和维修。服务费计算方式为:1、C800按黑白0.15元/印、彩色为装机12个月以后收取固定费用人民币7,500.50元(承诺15001印/月,单价0.5元/印),每半年印量达到12万印,但未达到90万印的,按0.5元/印计;达到90万印的,按0.48元/印计;达到180万印的,按0.47元/印计;达到240万印的,按0.46元/印计;达到360万印的,按0.45元/印计;2、Nuvera120EA按黑白0.035元/印收费;3、C2265按黑白0.08元/印、彩色1.2元/印收费。读表周期为从第一次读表记录初始读数开始以后每月再读表,每一读表周期作为一个单独根据本合同计算收费的周期,上一读表周期未用完的准许印量不得带入下一周期计算,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为提供合约服务所发生的印数将于当次读表周期内读出的总量中扣除。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合格器材安装完毕后读表所显示的读数即为计算本合同项下打印量的初始读数;上诉人应当在每次发票发出的二十五日内,将发票上所列的所有款项支付到被上诉人的指定账户。上诉人承诺所有合格器材上面所显示的印量都不会被篡改或者涂改,否则将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延迟付款的,按每天千分之二向被上诉人加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包括滞纳金)为止。本合同的合同期为60个月,除非合同按照规定被提前终止,另外,除非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期结束前30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否则合同将自动延续12个月。合同备注栏载明:C800赠送免费彩色印量30万印,装机后12个月内有效。Nuvera120赠送免费黑白印量286万印,装机后12个月有效。从第十三个月开始收取固定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根据上诉人的印量向上诉人开具服务费发票,其中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6日、2月19日、3月28日、4月14日、4月29日向上诉人开具了服务费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为96,732.21元。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服务费计费周期为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同时,被上诉人通过上海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市北分公司四川路桥经营部将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均予签收。最后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寄送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因上诉人拖欠服务费用,遂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维修保养全包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履行了维修保养的服务义务,并向上诉人寄送了服务费发票,上诉人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每次发出服务费发票后二十五日内付款,但上诉人至今拖欠应付服务费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当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于法不悖,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愿意将两张增值税发票退还被上诉人用以抵扣的辩解意见,因被上诉人不愿接受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96,732.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上海剑涛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赠送的免费印量实际已通过预付款及租金变相支付,现上诉人就Nuvera120型尚有1,818,094印量未使用,依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印量价值63,633.29元,应从服务费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开具的两张发票上诉人尚未抵扣,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可申请退税减少损失,但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的退还要求,属不当扩大损失范围,上述两张发票的税额1,534.12元应从服务费中扣除;扣除上述两项后,相应违约金的计算亦应以扣除后的本金为基础。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31,564.81元及相应违约金。被上诉人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合同记载的打印设备已于本案诉讼前脱离上诉人控制。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赠送的免费印量实为系争服务合同的标的物之一,且上诉人已支付相应对价,故应在其未付服务费中予以扣除;但系争服务合同已明确约定此种印量为免费赠送,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上述印量支付了相应对价,该合同亦未约定在此种免费赠送印量未在约定期限内用完的情况下可抵扣相应服务费;且依照系争服务合同之约定,每一读表周期作为一个单独根据本合同计算收费的周期,上一读表周期未用完的准许印量不得带入下一周期计算,据此亦可认定系争服务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并无将未使用完的印量抵扣服务费的合意,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此曾达成新的合意,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退还被上诉人相应发票,被上诉人可申请退税并减少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税款系企业的法定义务,现本案相关业务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即应承担相应缴税义务,不存在被上诉人因此不当扩大损失的情形,上诉人此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由上诉人上海剑涛印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周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