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周金标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标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14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标,经商,原经营诸暨市枫桥厚润纺织厂,住诸暨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标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标及其辩护人毛炬东到庭参加诉讼。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2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金标以投资绿城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等为由,向钱某甲、钱某乙、葛某等人高息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万元许,用于归还他人高息借款及ktv消费等个人挥霍,除已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外,造成实际损失855万元许无法归还。被告人周金标未投资绿城公司。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金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金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金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未以投资绿城、公交线路及承包工程等理由借款。辩护人毛炬东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标犯集资诈骗罪有异议,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金标未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资金,其主要是经营不善造成部分资金无法归还;2、集资诈骗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广大对象。本案被告人周金标的借贷对象都是相对较固定的亲戚、朋友;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金标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及编造谎言欺骗出借人缺乏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金标以投资绿城、生产经营需要等为由,向钱某甲、钱某乙、葛某等人高息借款共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用于归还他人高息借款及个人ktv消费等挥霍,除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人民币590余万元外,实际骗得人民币845余万元,且无法讲清资金去向。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周金标以投资绿城公司等为由向钱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约定利息1角。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余万元,尚欠本金人民币90余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0余万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钱某甲陈述,借条,银行凭证,通话录音,被告人周金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2、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周金标以投资绿城公司为由向钱某乙借款人民币148万元,约定利息1角。已归还本金人民币6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余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0余万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钱某乙陈述,欠条,被告人周金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3、2013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周金标以投资绿城公司为由向葛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6分。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5.8万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葛某陈述,证人钱某甲的证言,借条,被告人周金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4、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周金标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余元,实际骗得人民币76万余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借条,银行凭证,被告人周金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5、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周金标以投资、承包公交线路等为由向周某乙借款人民币133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3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90万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借条,银行凭证,被告人周金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6、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周金标以投资绿城公司为由向钱某丙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利息1角。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0余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0余万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钱某丙陈述,借条,银行凭证,被告人周金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7、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金标以工程投标为由,通过冯某甲介绍向吴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5分,借款时扣除利息人民币1.5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8.5万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借条,承诺书、绝卖书,被告人周金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8、2013年6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周金标以买卖布机为由向章某借款人民币29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归还本金人民币6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3万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被告人周金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9、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周金标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黄某甲借款人民币275万元,约定利息5分、3分不等。已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人民币50余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25余万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被告人周金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0、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周金标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蒋某以月息2分向章可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因被告人周金标无力还款,2013年9月25日,债权人变更为蒋某,由蒋某归还章可萍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金标以月息2分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用其父母周某丙、周某丁位于暨阳街道祥安路38号越都南苑16幢205室房产作抵押。因被告人周金标到期后无力还款,由蒋某归还黄某乙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3.6万元后,被告人周金标的父母周某丙、周某丁将抵押的越都南苑房产以人民币7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蒋某,再由被告人周金标向蒋某出具人民币15万元的借条。实际骗得人民币14.9万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黄某乙、蒋某的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收据,房屋买卖协议,涉及的税收和交易成本,被告人周金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造成实际损失15万元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11、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金标以生产经营、承包工程等为由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42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后约定利息为人民币20万元,实际未支付,实际骗得人民币42万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借条,被告人周金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2、2011年初至2013年5月,被告人周金标以生产经营、买卖布机生意为由向王某甲借款人民币120余万元,约定利息4分。已归还本金人民币40余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余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60余万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借款合同,被告人周金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3、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周金标以生产经营、买卖布机等为由向冯某乙借款人民币100余万元,约定利息2分。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0余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余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0余万元。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被告人周金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14、2012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周金标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周某甲借款人民币200余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余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余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50余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周金标在江西省婺源县蚺城街道方汇小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借条,银行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周金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周金标于2012年10月18日注册设立了诸暨市枫桥厚润纺织厂,于2013年11月20日注销。枫桥厚润纺织厂厂房系被告人周金标向何迪楹租赁,该厂机器设备等于2014年5月被本院执行局拍卖用于支付厂房租金及工人工资。被告人周金标与其妻陈某甲于2013年11月7日协议离婚。2011年,被告人周金标经常到ktv消费,其并未投资绿城公司。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钱某甲、王某甲、章某、金某、陈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个体工商户情况,协议,本院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告知书,拍卖决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款分配方案,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人周金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查,被告人周金标供述到其去ktv的时间大约2011年左右,一个星期一至二次,消费一般在几千元的样子,其基本和钱某甲一起去的;被害人钱某甲陈述到从2011年初到2011年6月份,这段时间其同周金标基本天天在一起,一个月有十多天去唱歌,地点是老国会的ktv歌厅,这几个月的消费大概在30万元左右的样子;证人金某陈述到周金标个人消费比较多,唱歌每星期二三次,其也经常一起去,一个星期消费有几万元左右。故辩护人毛炬东提出被告人周金标主要是经营不善造成部分资金无法归还及其非法占有之目的缺乏相应证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有户籍证明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实上述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起诉指控的第十三节事实即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金标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黄建英借款人民币90余万元,约定利息5分。已归还本金人民币40余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0余万元。该节事实被告人周金标支付给黄建英的借款本金、利息已超过借款的数额,故不应作为犯罪事实认定。关于被告人周金标提出其未以投资绿城公司等理由借款的辩解及辩护人毛炬东提出被告人周金标未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钱某甲、钱某乙、葛某、钱某丙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周金标以投资绿城公司为由借款;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亦证实到其听说被告人周金标在绿城投资,但实际未投资;被害人周某乙、王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冯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周金标以投资工程或承包公交线路等为由借款。故被告人周金标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金标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周金标的借款对象都是相对较固定的亲戚、朋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周金标以虚假的理由、高额的利息向他人借款,所借部分资金用于挥霍、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大部分借款到期无能力归还,且有数百万元资金未交待去向。对此,完全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周金标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无疑。被告人向吴某借款是通过冯某甲介绍、向章可萍借款是通过蒋某介绍、向黄某乙借款是通过中介认识,向陈某乙借款是通过黄某甲认识,故其借款不仅仅局限于亲戚、朋友。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标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金标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六年十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