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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溪民三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单伟英与阮珠凤、单卫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单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溪民三初字第223号原某:单某某(又名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农民。被告:单某某(又名单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某单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单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某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某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单某某起诉称:原某与被告单某某系兄妹关系,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某与被告单某某等人共同承包使用的位于溪口镇五林村石前岙的山地7.242亩因建造镇北环线公路被政府征用,土地征用补偿款计405608元。2014年8月上述征用款全部被俩被告领取(包括原某应得部分)。就该事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某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立即返还原某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2万元;2.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单某某已离婚,答辩人未拿到钱,均被被告单某某拿走了,要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单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不愿返还征用款12万元。2.俩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一直分居生活。3.原某诉称的征用款由俩被告共同领取不事实,是由被告单某某一人领取,该款原某无权分得。4.原某与被告单某某等四人共同拥有承包权的山地面积为3.64亩,并非7.242亩,除共同拥有承包权的山地面积外,都是被告单某某自己的自留山,与原某无涉。5.第一次庭审后,原某从村里领取了3200元竹林征用款,该款项属答辩人所有,要求原某予以返还。6.原某在上横村已经享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原某要求分得征用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奉化市农村责任山自留山清册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某与被告单某某及父或母其中一个共三人共同拥有登记造册的3.64亩土地,其中后门山的土地被征用,由被告单某某签名确认,实际面积以丈量为准的事实。俩被告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林权证是奉化市农林局发放的,实际上只有3.64亩,由四人共同拥有,并不是原某说的三人,后门山这块山地被征用无异议,但还包括了被告单某某的其他自留山;而原某质证认为本次被征用的土地全部为后门山的山地,经实际测量面积为7.242亩,应以实际丈量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五林村石前岙北环线被征土地款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征用土地的总面积为7.242亩,征用款405608元全部由俩被告领取的事实。被告阮某某质证认为当时村里要求签名,自己就签了字,钱没有拿到过,被被告单某某拿去了,再说自己对钱也没份;被告单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土地征用款领取人为被告单某某,在2014年8月22日签字,2014年8月29日被告单某某才领取了现金支票,当日就将该款用于归还债务,被告阮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至于该发放表上有被告阮某某的签名是由于被告单某某借用了被告阮某某的信用卡,在村干部的要求下被告阮某某才在该表上签了字,但实际领取人为被告单某某,且该土地征用款被告阮某某无权领取;而原某质证认为根据被告单某某陈述的领取过程中借用了被告阮某某的信用卡,发放单上也有被告阮某某的签字,可以印证被告阮某某收到了该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山地图纸二份,用以证明被征用山地实际面积为7.242亩的事实。俩被告均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又无任何签名,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任何事实;而原某质证认为该图纸是村干部画的,村里有存档;本院认为,经庭后向奉化市溪口镇五林村村干部调查,该图纸确为有关人员在丈量被征用土地时所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奉化市溪口镇五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某与被告单某某的主体资格,被征用土地的面积为7.242亩,原某为被征用山林的成员之一,征用款全部被俩被告领取,款项打在被告阮某某的户头,分家时原某父母俩人的户头分别挂在被告单某某和其兄的户头上的事实。俩被告均质证认为证明上没有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单某某不能对号入座,原某与被告单某某及父母四人共同拥有的承包山面积为3.64亩,并非记载三人及7.242亩,承包权证是由农林局登记的,被告单某某的父母根本没有进行分家及将该土地进行分割,村里也没有证明该事实的权利;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5.本院根据原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单某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系兄妹关系,证人与被告单某某系兄弟关系,当时证人已结婚,被告单某某尚未结婚,父母的土地均在被告单某某名下,约83年至84年间进行分家,证人与被告单某某分别立户,证人及其妻子和母亲的土地在证人名下,原某、被告单某某及父亲的土地在被告单某某户头,当时分家的时候没有量过,就各自一半划开,没有分书,有山林证,山林证上登记的就证人一个人,有五块山共3亩多,这次被征用就后门山这一块山地,证人被征用山地经丈量有7亩多,被告单某某也差不多,这次被告单某某户头被征用的除后门山山地外,还有一块黄桃山与原某无关,大约1.2亩,当时是按人头按劳分配的,其余6亩左右原某与被告单某某及其父亲一起有份的,关于山林证登记面积与被征用面积不一致的问题,证人认为当时登记的土地是毛估估,没有量过,是不准确的,这次被征用时全部量过,证人作为队长对此也知情。原某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对黄桃山这块地以实际被征用面积为准,有可能没有被全部征用;俩被告均质证认为证人与原某的关系较好,与被告单某某的关系不是很好,证人陈述的的分家事实是不存在的,证人说83年、84年间分家,但权证发放时间为06年,如为事实,在权证上应进行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应结合本案实际及其余证据予以认定;6.奉化市溪口镇五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按原来政策不变,原某对承包山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阮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钱是被告单某某拿去的,与被告阮某某无关;被告单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某分得土地为3.64亩,而非7亩多。原某于1993年在江口上横村分得0.98亩承包田,被告认为原某已在江口享受了承包经营权,原某无权重复享受;而原某质证认为征用款是由被告阮某某领取的,被告阮某某也签了字,原某提供的证明中虽然土地只有3.64亩,但应以实际面积7亩多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阮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原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阮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林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权证登记的亩数为3.64亩的事实。原某质证认为,权证上登记的总面积是不真实的,实际面积不止3.64亩,应以实际丈量为准;被告阮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3.五林村三队按人承包面积分户承包黄桃山方案以及村民名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某某农户包括俩被告及儿子、女儿四人,在1991年3月1日分得黄桃山自留山2.88亩,已被全部征用的事实。原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88亩为水稻田,该山是否被征用也不能显示;被告阮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而被告单某某质证认为该分配方案是从村里复印来的,据村干部讲被告单某某名下的黄桃山在本次征用中已被全部征用,但实际有多少面积不清楚;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庭后向村干部调查,2.88亩为承包田面积,而非黄桃山面积;4.银行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某某于8月29日领取征用款后都用以归还债务的事实。原某质证认为根据被告陈述是借用被告阮某某的信用卡,至于该怎么用,是俩被告的事,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汇款单也无法显示是谁汇的款;被告阮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单某某质证认为该款是被告单某某在用,与被告阮某某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不能单凭该证据证明想要证明的事实。5.奉化市江口街道上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某于1993年在江口街道享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全部征用,已经享受了承包经营权,并且江口街道上横村没有山地的事实。原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除最后一句话“我村无山地”以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山林与承包田不一样,山林权证与承包田证是分开的,原某在上横村的承包经营权与原某在五林村的相关承包经营权没有关系,上横村是有山林的,只是没有分林到户而已;被告阮某某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单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某于1993年在江口街道上横村享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某与他人结婚的结婚证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对五林村村干部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俩被告均质证认为该证言与登记表上记载的相矛盾,证人也根本不知道分家的事,该证言是证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村意见;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调查所作,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笔录内容是否真实应结合本案实际及其余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对五林村村干部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某质证认为关于黄桃山部分不属实,黄桃山应该是共同的,原某也有份;被告阮某某质证认为调查内容自相矛盾;被告单某某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原某有承包山面积6.022亩不属实,应该为3.64亩,黄桃山面积2.882亩属于被告单某某的,与原某无关,黄桃山的面积应该为2.882亩,不是1.22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本院对五林村村干部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阮某某质证认为名字确为俩被告所签,户头也是被告阮某某,但银行卡由俩被告共用,自己没有拿到钱;被告质证认为名字确由俩被告一起签,因为村干部要求俩被告一起去签,钱是被告单某某拿去的,被告阮某某没有拿到,用于被告单某某还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某与被告单某某系兄妹关系;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8日,被告单某某根据俩被告及其二子女共计4人口以及承包地面积2.882亩共分得奉化市溪口镇五林村三队黄桃山上黄桃23株。在原某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0日奉化市农村责任山自留山清册登记表上记载:户主为被告单某某,家庭成员或林权共有权利人为父单某某(已亡),母竺某某(已亡)及原某,承包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55年12月31日止,责任山面积为3.64亩,分别坐落于横坑沙尖头、横坑厂对岸、后门山、黄鼓牛头。2006年10月24日,奉化市农林局发给被告单某某的林权证上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五林村三队,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被告单某某,林地共有四块,分别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五林村横坑沙尖头、横坑厂对岸、后门山、黄鼓牛头,责任山总面积为3.64亩。2014年因建造北环线需要,被告单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后门山的责任山6.022亩及黄桃山共计7.243亩土地被征用,共计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405608元,该款项由俩被告共同领取。另查明,原某于1988年5月10日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9年12月20日把户口从奉化市溪口镇五林村迁入奉化市江口街道上横村,原某于1993年9月在上横村分到承包田0.98亩,2001年10月该承包田全部被征用。本院认为,原某单某某1988年与他人结婚,1989年将户口从娘家溪口镇五林村迁入夫家江口街道上横村,并于1993年在上横村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9月登记的奉化市农村责任山自留山清册登记表中,原某在该表中的身份虽是以被告单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或林权共有权利人,但此时原某的户口已迁离溪口镇五林村,已不是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是该户的家庭成员,因而原某无权享受溪口镇五林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该登记表中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原某无权享受该土地的征用补偿款。故原某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用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审 判 员  殷其伟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袁 静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