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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特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杨鼎新与被申请人黄树瑜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鼎新,黄树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特字第109号申请人杨鼎新,男,汉族。被申请人黄树瑜,女,汉族,系表妹夫关系。代理人湖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长沙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祝益民,院长。委托代理人谢欣,男,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申请人杨鼎新述称:杨鼎新是黄树瑜的表妹夫,黄树瑜系单身,无子女,患有癫痫—强直陈挛发作五十多年,由杨鼎新负责照顾至今,时间已达30多年。2011年9月22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领导的见证下,双方签署了遗赠抚养协议,由杨鼎新负责黄树瑜的衣、食、住、行、医疗及殡葬费用,杨鼎新继承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183号房屋的相应份额;上述情况由长沙市蓉园公证处进行了全程公证。现黄树瑜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故请求法院宣告黄树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杨鼎新为监护人。代理人湖南省人民医院述称:黄树瑜是湖南省人民医院的退休职工,无其他近亲属,她确实因癫痫病,久病在床,无法辨识自己的言行,其生病后一直由黄树瑜的表妹夫杨鼎新和杨鼎新家人一起照顾,同意法院在宣告黄树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确定杨鼎新为其监护人。本院审查过程中,经杨鼎新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树瑜的精神状况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树瑜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黄树瑜久病在床,不能辨识自己的言行,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黄树瑜无民事行为能力。杨鼎新是黄树瑜的表妹夫,自黄树瑜生病后一直由杨鼎新负责照顾,黄树瑜又无其他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朋友。根据法律规定,故对杨鼎新的申请担任黄树瑜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黄树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鼎新为黄树瑜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振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邓 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