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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某装饰公司与被告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装饰公司,黄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568号原告榆林市某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黄某。原告榆林市某装饰公司与被告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某装饰公司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借用榆林市宏盛建筑工程公司经榆林农校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同意,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外墙涂料粉刷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榆林农校住宅楼由业主基建办委托原告负责施工,榆林市宏盛建筑工程公司负责监督施工,工程单价为11.50/㎡,面积以实涂面积计,并由榆林市宏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业主所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向原告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开工10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50%,完工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保修期满后剩余的5%由榆林市宏盛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交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工期15天,保修期为五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完成了建筑外墙的粉刷,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无果。现保修期5年已届满,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工程款仍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21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外墙涂料粉刷承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榆林农校6#-8#住宅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达成协议,且双方就该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造价、付款方式、工期、保修期等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面积5235㎡的工程款,共计60214元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总价款为60214元,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的项目部负责人霍某支付了30000元,剩下30214元尚未支付。由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不合格,被告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对其不合格的工程予以返工,返工后被告将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214元,但原告并未对其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工,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未违约,因此被告不承担该合同的违约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收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项目部负责人霍某于2007年11月6日向被告借了外墙涂料费3000元,于2007年11月7日收了被告涂料款27000元,共计3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霍某的谈话笔录,内容为: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秀华是该工程的合伙人,我揽的该项工程,由于我没有资质,找原告垫资并借用原告的资质。故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秀华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该项工程实际全部由我负责。我于2007年11月6日、2007年11月7日收取了黄某的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214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霍某与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且借条上涉及的外涂料暂借人工费及黄某等字样是被告自己填写,不能说明该笔款项是原告的工程款,另外霍某并非原告公司的股东及其合伙人原告并未授权任何人领取工程款。对霍某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霍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与霍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榆林农校6#-8#住宅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已达成了协议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霍某已收取了黄某的款项30000元,被告下欠30214元的事实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经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原告与霍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能够证明霍某收取被告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霍某的谈话笔录,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6日,被告黄某(甲方)借用榆林市宏盛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榆林市某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外墙涂料粉刷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榆林农校6#-8#住宅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涂料为摩天涂料,由榆林市某装饰公司负责施工并指派榆林市宏盛建筑工程公司监督施工。工程内容为榆林农校6#-8#住宅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工程造价11.5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以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开工10天内付款50%,完工后付至总价款95%。保修款为总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期15天,开工日期2007年10月25日,交工日期2007年11月10日。产品品牌为业主确定的摩天涂料,耐久年限为5年以上。保修期5年。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榆林农校6#-8#住宅楼总面积为5235平方米,计人民币60202.5元。期间,原告项目负责人霍某于2007年11月6日向被告借款3000元并打下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现借黄某人民币3000元,霍某,200年11月6日。”,于2007年11月7日向被告收取外墙涂料款27000元并打下收条二张,内容为“收条,农校外墙涂料工程款黄某人民币17000元,霍某,200年11月7日。”和内容为“收条,农校现收刘小虎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外墙涂料,霍某,200年11月7日。”三次计人民币30000元。其余工程款30202.5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发生争议,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装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外墙涂料粉刷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榆林农校6#-8#住宅楼外墙涂料粉刷工程,被告不能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霍某收取被告工程款30000元是否抵扣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向霍某进行谈话,其确认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秀华是该工程的合伙人,由于其没有资质,找原告垫资并借用原告的资质签订了合同,该项工程实际全部由其负责。且2007年11月7日,霍某收取被告外墙涂料款17000元的收条中有“农校外墙涂料工程款黄某人民币17000元”的明确记载。可以认定为霍某收取被告工程款30000元的行为系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2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0202.5元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所欠30202.5元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黄某付给原告榆林市某装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0202.5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