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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郝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化德县。被告金某甲,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师详,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系被告表叔。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在2007年3月28日结婚,由于是我先追的被告,所以被告从结婚就没有珍惜过我的这份感情。被告特别小心眼,从来不相信我,不但不让我和异性接触,就连同性的朋友都不让我和她们交往,偶尔和同性朋友玩一次,让被告知道了回家就肯定打一架。从去年年底被告挣钱就不给家里了,我只好挣钱养活自己,被告还嫌我能花钱。由于被告不珍惜我对他的感情,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28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孩(7周岁)金某乙。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长,故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海马牌面包车一辆、女式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又查明,被告称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存款13000元,再查明,现存折只有274.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对外有债务,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及成长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及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被告称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婚生女孩(7周岁)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7916元(11年),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家庭财产海马牌面包车一辆、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女式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行李衣服各归己有。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