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德安与张胜元、樊建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周德安,张胜元,樊建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多梅,女,汉族,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琳,女,汉族,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安,男,汉族,1953年10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作伟,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元,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东,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出租车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德安、张胜元、樊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多梅、被上诉人周德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作伟、被上诉人张胜元、樊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3日10时15分许,在乌鲁木齐市五星路青年路路口地段,张胜元驾驶的新AT62**号车将骑自行车的周德安碰撞致伤。当日,周德安前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下称兵团医院)门诊检查,张胜元为周德安垫付医疗费604.26元。5月23日至6月26日,周德安入住兵团医院治疗34天。该院出院时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门诊随访。建议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周德安支出住院医疗费65664.92元。张胜元为周德安垫付医疗费8000元。人保乌市分公司为周德安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6月1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作出乌公交天认字(201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胜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德安无责任。2012年7月31日,周德安前往兵团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44.80元。2013年3月12日,周德安前往兵团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42.24元。2013年9月22日至9月24日,周德安在兵团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98.23元。2014年3月10日至3月18日,周德安在兵团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于3月12日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周德安支出住院医疗费5135.32元。该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两周,定期门诊随访。”2014年3月19日,周德安向兵团医院支出病历复印费334元。7月23日,周德安向兵团医院支出病历复印费82.90元。樊建东系新AT62**号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张胜元系该车从业人员,张胜元于白天驾驶该车营运,樊建东于夜间驾驶该车营运。樊建东为该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周德安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5日就周德安伤残程度、误工日、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周德安支出鉴定费243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新医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4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5月23日车祸致被鉴定人周德安颅脑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2-7肋骨骨折等,其中肋骨骨折共计6根,伤残等级为十级;遗留左颞顶部4×2.5c㎡的骨性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3.7%,伤残等级为十级。”周德安向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CT费25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向新医所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周德安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2485.51元(65664.92元+144.80+642.24元+898.23元+5135.32元),有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张胜元垫付款8000元和人保乌市分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余额为54485.51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周德安收入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周德安二次住院的医嘱确定的住院治疗及全休时间确定,共计88天(34天+30天+2天+8天+14天),误工费为12016.94元(49843元/年÷365天×88天)。护理费按照本地上一年度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应为2606.67元(2300元÷30天×34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周德安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1100元(25元/天×44天)。按照周德安主张金额900元计付。残疾赔偿金根据周德安伤残等级,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51672.40元(19874元/年×20年×13%)。周德安因交通事故构成四处十级伤残,遭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确认款项共计125181.53元,连同各原审被告向周德安垫付费用,并未超出人保乌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总和,故本案中依法由人保乌市分公司向周德安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周德安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其身体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相关鉴定费由周德安自行承担。周德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在上述医疗费赔偿项目中已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周德安因鉴定需要支出的各项费用3750元(250元+2600元+900元),由张胜元负担。周德安为诉讼支出的病历复印费416.90元(334元+82.90元),由张胜元负担。樊建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医疗费54485.5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误工费12016.94元(49843元/年÷365天×88天);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护理费2606.67元(2300元÷30天×34天);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交通费50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残疾赔偿金51672.40元(19874元/年×20年×13%);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张胜元赔偿周德安鉴定费3750元;九、张胜元赔偿周德安复印费416.90元(334元+82.90元);十、驳回周德安对张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周德安对樊建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医药费54485.51元错误,我公司只应承担医药费的80%即43588.40元。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中张胜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是20%,故我公司应承担医药费的80%。二、周德安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退休,庭审中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工作单位、工资发放表、误工减少收入等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误工费错误。三、一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周德安的残疾赔偿金51672.40元错误。周德安1953年10月出生,经法院委托并采纳的2014年8月26日新医所的鉴定意见,此时周德安已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多承担了2583.62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六项,判决我公司赔偿周德安医药费43588.40元、残疾赔偿金49088.78元。被上诉人周德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我们请求的数额并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我还没有到退休年龄,即便是退休人员也有劳动的权利,所以误工费应当判付。我在未满60岁时被鉴定为9级伤残,故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胜元答辩称,我在买保险时,业务人员没有详细介绍免赔情况,我认为买了保险就应该全部赔付。我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樊建东答辩称: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是120000元,保险公司只赔付医药费10000元有悖法律。我同意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医院门诊统一票据、费用清单、病人每日清单、诊断证明书、承包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周德安、张胜元、樊建东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一、医药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德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2485.51元,扣除张胜元垫付款8000元和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余额54485.51元应由人保乌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该部分费用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人保乌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医疗费43588.41元(54485.51元×80%)、张胜元赔偿周德安医疗费10897.10元(54485.51元×20%)。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关于医疗费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周德安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退休后仍在继续工作,且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其工作单位也扣发了相应的工资收入,因周德安在一审中未提交工资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新疆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周德安的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德安1953年10月24日出生,至2014年8月26日新医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时,其年满六十周岁,故一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周德安的残疾赔偿金并未违法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乌市分公司上诉认为周德安在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时61岁,应该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医药费的判决有误,本院给予重新认定并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误工费12016.94元(49843元/年÷365天×88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护理费2606.67元(2300元÷30天×34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交通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残疾赔偿金51672.40元(19874元/年×20年×1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张胜元赔偿周德安鉴定费3750元、张胜元赔偿周德安复印费416.90元(334元+82.90元)、驳回周德安对张胜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周德安对樊建东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医疗费54485.51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周德安医疗费43588.41元;三、张胜元赔偿周德安医疗费10897.10元。以上人保乌市分公司应给付周德安114284.42、张胜元应给付周德安150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08402.39元,给付标的129348.42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的62.07%,一审案件受理费4426.0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一审诉讼费4486.04(周德安已交),由张胜元负担62.07%即2784.49元、周德安负担37.93%即170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4元(人保乌市分公司已交),由张胜元负担42.74%即186.96元、人保乌市分公司负担57.26%即250.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波审判员 项 颖审判员 谭建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