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奥斯汀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奥斯汀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宁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龙飞,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海奥斯汀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旭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奥斯汀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奥斯汀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9年8月开始向原告订购温控器。后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至2011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07480元。被告于2012年5月、6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177480元被告以周转资金缺乏为由一直拖延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480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324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温控器的具体事宜、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发送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经核帐,被告确认至2011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07480元的事实;3.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开具的收到被告现金10000元的收款收据以及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的银行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事实;4.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回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宁海奥斯汀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09年8月开始向原告订购温控器,具体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交货时间以被告采购订单为依据;结算方式为订单30%现款现货,余款在收货后15天内支付;违约责任为若一方违约,按不履行部分货值的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一份,被告确认至2011年11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07480元。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回款计划一份,协商约定被告2012年5月-2012年7月每月支付货款50000元,余下货款待结清后再行商议。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480元并按拖欠货款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奥斯汀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圣莱达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7480元,及违约金53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七×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6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海奥斯汀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维明审 判 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陈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罗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