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X与被上诉人刘X离婚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委托代理人:高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上诉人董X为与被上诉人刘X离婚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大民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被上诉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3日经政府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4月5日生育长子刘XX,现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过口角,2013年农历五月初四经被告及其亲属接劝,原告回到被告处,2013年农历五月初八原告和孩子又回到娘家居住,回到娘家后原、被告在电话中有拌嘴吵架的现象,至此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农历十月二十六日被告将孩子带回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感情未能和好。2014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31英寸长虹牌液晶电视,原告放弃分割。双方有共同存款5000元,已由被告挂失支出并用于刘XX生活消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母亲曾给刘XX买有一银锁在原告董X处保存。诉讼中原告要求刘XX由被告抚养,自愿以每月300元标准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抚养子女。现被告及刘XX均在建昌镇租房居住生活。诉讼中原告称生活期间曾于2014年被告借给被告母亲3000元,被告方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诉讼中被告称结婚时��原告索要被告母亲曾给原告57000元,婚后被告母亲还曾分两次给过原告共计8000元要求返还。原告辩称只接到3万元彩礼款且买了金项链。对于原告的辩解,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母亲向原告给付数额及给付金钱的性质,以致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主张的57000元系彩礼款还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也无法认定被告主张的8000元,是被告母亲的赠与行为还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诉讼中被告方称被告母亲曾给被告买金戒指一枚在原告手中,对于此种主张原告称该戒指系原告母亲给被告所买,且戒指在被告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诉讼中被告称在生活期间曾有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存在原告父亲董XX名下,在2012年被告曾给付原告1万元,对这两笔钱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在日���生活中,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口角生气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而是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亦不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刘XX现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且有被告父母帮忙照料,原告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故婚生男孩刘XX可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根据刘XX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可由原告按每月3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对于诉讼中双方认可的共同存款5000元因已用于子女抚养,可从2013年12月起折抵9个月抚养费,即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给付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时止。一台电视因原告放弃分割可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母亲给刘XX所买的一个银锁因原告也是监护人之一,对于未成年子女刘XX所有的赠与物的保管问题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借给被告母亲3000元债权,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有一枚属于被告所有的金戒指在原告处要求返还,以及主张生活期间有夫妻共同存款存在原告父亲名下要求分割的请求,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院无法支持。对于被告方称经被告母亲在结婚时及婚后给原告给付过大量钱款及物品,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给付钱款的数额、性质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要求返还的主张,该院无法支持,如有争议,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政策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董X与被告刘X离婚。二、婚生长子刘XX由被告刘X抚养,由原告董X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刘X子女抚养费489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刘XX18周岁时抚养年限应为13年零7个月,每月按300元计算)三、夫妻共同财产一台31英寸长虹牌液晶电视归被告刘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宣判后,上诉人董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违反法律规定,本人是农民一次性给付困难,应改判每半年给付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双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X仅就原审法院判决其一次性给付刘X子女抚养费一项提出上诉,理由是一次性给付困难,应改判每半年给付一次。就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董X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并不大。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董X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探视权问题,董X在一审起诉时就探视权未主张权利,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00.00元,由上诉人董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