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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浦梅娥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梅娥,高泽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浦梅娥,女,曾用名浦娥梅,1969年8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0年11月1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6月8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5月10日。现因涉嫌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泽猛,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浦梅娥、高泽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宣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浦梅娥、高泽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书面审理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并讯问了上诉人浦梅娥、高泽猛。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浦梅娥、高泽猛在宣威市丰华街道龙泉巷XX号租房制作法轮功宣传品。高泽猛在家中从互联网上下载法轮功的宣传资料,复制在u盘上带到出租房,用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刻录机二台、彩色打印机一台、打印复印一体机一台、切纸机一台、扫描仪一台、印表机一台、订书机二台及墨盒、移动硬盘一个等设备,制作宣传法轮功的《风雨天地行》等光碟80余张及纸质资料《明慧周报》等约300张(册)。高泽猛把自己制作的宣传品拿到宣威市火车站生活区散发,散发了纸质宣传品60余张和光碟30余张;浦梅娥则将高泽猛制作的大部分光碟及纸质宣传品拿去散发;张某相、浦某燕多次从浦梅娥处领取法轮功纸质宣传品40余张(册)、光碟20余张,在宣威市大沙坝农贸市场、浦再廷故居附近、振兴街等地散发;时某娥多次从浦梅娥处领取《真相》、《明慧周报》等“法轮功”宣传品200余张(册),在宣威市双龙街道农民小区附近散发。2014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浦梅娥到宣威市丰华街道龙泉巷XX号租房转移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的设备及耗材时被宣威市公安局抓获,查获纸箱7个,内装光碟盒2168个;CD碟12盒,共有600张;白色A4相纸二箱,共有1556张;白色A3相纸一箱,共210张;A3打印纸二包,共1000张;868型厚层切纸机一台;切纸刀一台;大、小号订书机各一台;佳能K10328印表机一台;扫描仪一台;塑料自封带47XX个。从浦梅娥处查获印有反共标语和法轮功内容的钱币367元。同月13日,浦梅娥之女浦某瑛电话告知宣威市公安局,其在浦梅娥的“巧手改衣店”发现法轮功宣传品,公安机关在店内提取了塑料护身符(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82张;MP4、记事簿、笔记本、转法轮书籍、电话本各一;光碟(上面印有“法轮伟法”字样)2张;DVD(上面印有“我们告诉未来”字样)2张;书签2张。从高泽猛家提取其用来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使用的电脑硬盘1个。在高泽猛的姐姐高琼媛带领下,公安机关到宣威市文兴乡支留村委会座营村XX号提取复印机、彩色打印机、电脑主机箱、电视信号接收器、电脑显示屏、键盘、鼠标各一台;刻录机2台;钉书针4盒;标签4盒;双面胶3卷;进口炭粉3瓶;彩色打印机油瓶12瓶;插座3个;电脑连接线11根;编织袋6个;纸箱3个。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浦梅娥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高泽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浦梅娥以原审未保障其行使辩护权利,原审被告人高泽猛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分别提出上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证人邢某波、徐某勇、浦某薪、浦某瑛、吴某、王某菊、王某萍、吕某菊、毕某才、高某媛、张某相、浦某燕、蒋某林、唐某、林某波、吴某、时某娥、钱某多、杨某荣、浦某康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宣威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浦梅娥、高泽猛亦作了供述或辩解。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浦梅娥、高泽猛明知“法轮功”系邪教组织,仍然利用互联网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及光碟,并向社会散发,意图破坏法律实施,侵犯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原审中,上诉人浦梅娥的亲属为其聘请了律师出庭辩护,原审合议庭对相关辩护意见已经听取并在判决书中作了评判,其上诉提出原审未保障其行使辩护权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高泽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上诉人浦梅娥、高泽猛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伟昌审 判 员  赵俊栋代理审判员  雷宣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红波-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