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宣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谢海燕与封金龙、封金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燕,封金龙,封金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谢海燕。委托代理人程红娟(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金龙。被告封金海,1973年8月23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XX(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谢海燕与被告封金龙、封金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程红娟,被告封金龙,被告封金海,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海燕诉称,2014年2月8日,在泰兴市根思乡根思大桥南,原告驾驶苏M×××××出租车与被告封金龙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无法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1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封金龙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是有协议的,双方约定我给原告1000元后原告的损失向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部分都与我无关,协议上写了所有的事情都与我无关。被告封金海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该赔偿就赔偿,不应该赔偿就不赔偿。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车损需提供维修费发票和修理换件清单,换下来的旧件需查验核实。对施救费300元,我公司认为应当提供正规的施救费发票进行佐证。对停运损失23180元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载客运输资格证、运营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的证明以及挂靠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提供谢海燕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或者银行往来明细、纳税证明和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证明。另外,根据交通事故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也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封金龙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泰宣线根思乡根思大桥南侧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谢海燕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封金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海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海燕与被告封金龙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封金龙赔偿原告谢海燕律师费壹仟元,原告谢海燕的其他交通事故损失以法院定损为准,被告封金龙再不承担任何损失。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泰兴市环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告谢海燕及案外人李新平与泰兴市环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就该车签订了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原告谢海燕及案外人李新平均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被告封金龙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封金海,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的依据。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定损,损失金额总计12700元,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即为127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施救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也应由侵权人承担,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停运天数,原告依据其提供的车辆放行单、维修费发票、维修证明主张停运天数为29天,被告封金龙、封金海对此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部门扣留至2014年2月13日,之后进行维修,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较严重,确需一定期限维修的实际以及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停运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主张400元/天以及正副驾驶合计300元/天另加上交的承包费3180元依据不充分,原告提供的泰兴市环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停运期间损失纯利润春节期间在400元/天,平时300元/天(扣除人工工资上缴款后),因原告驾驶的车辆系由其承包经营,故停运损失应为从事出租车营运获得的纯利润,本院参照泰兴市环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事故发生在春节之后以及车辆系由原告及其丈夫共同经营的实际,酌定停运损失为250元/天,故停运损失为250元/天×29天=725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0250元。关于责任分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为苏M×××××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250元,因被告封金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封金龙承担。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封金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海燕人民币2025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5元,由原告谢海燕负担(已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