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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老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杰卫与张泳、倪志平、张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卫,张泳,倪志平,张金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张杰卫,男,1971年9月7日出生。被告:张泳,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倪志平,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张金毅,男,1950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张杰卫因与被告张泳、倪志平、张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公告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卫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张泳、倪志平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一个月。张金毅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泳、倪志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张金毅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张泳、倪志平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张杰卫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同日,张金毅给张杰卫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杰卫要求三被告还款未果,遂持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泳、倪志平向原告张杰卫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据,该借款系合法民间借贷,原告张杰卫要求被告张泳、倪志平向其还款3万元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内视为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泳、倪志平未还款,原告张杰卫要求被告张泳、倪志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毅为原告张杰卫出具的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张杰卫要求被告张金毅对张泳、倪志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泳、倪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卫3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金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张泳、倪志平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张泳、倪志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杰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