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东、曹国栋与被执行人戴宝山、方淑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东,曹国栋,戴宝山,方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民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王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申请执行人曹国栋,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xx镇。被执行人戴宝山,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被执行人方淑清,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东、曹国栋与被执行人戴宝山、方淑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拜泉县人民法院(2014)拜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玄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鹏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