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赵某某,男,成年,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南桥镇。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寻乌县***********服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吉潭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礼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位于寻乌县澄江镇汶口村大岽背柑橘树约3300株转租给被告,并对租金、租赁期限、租金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2014年被告采果并出售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所签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租金;3、被告承担违约金,按当年租金30%计算为1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有三份: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约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某将自己3300株左右的果树租赁给被告刘某某的事实;3、2015年1月9日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付清租金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在承租原告的果树时已约定如遇到黄龙病的话可以下调租金,现在果树有黄龙病,且与原告曾协商下调租金,但原告不同意,所以2014年的租金一直未付,2015年未再租原告的果树。至于违约金部分,自己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三份的证据经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2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将位于寻乌县澄江镇汶口村大岽背柑橘树约3300株转租给被告,并签订了原告赵某某为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为乙方的《合约》,《合约》内容写明:今有甲方在澄江镇汶口村大岽背柑桔树约3300株左右转租给乙方,期限十年(2014年-2024年),租金随年限增加,2014年-2016年为每年50000元,2017年-2019年为每年60000元,2020年-2023年为每年70000元。保证3000株以上,如没有租金下调。如10年之内甲方违约按当年租金3倍赔偿乙方,如遇黄龙病乙方有权中止合同,需把果树补齐空位。注:每年收完果付清当年租金。原告赵某某在《合约》甲方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在《合约》乙方处签名予以确认,刘小坚在在场人处签名。《合约》签订后,原告将果树交由被告管理经营。2014年,被告在采果后,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缴交当年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并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果树租金,但被告刘某某未予给付,仍欠原告2014年的果树租金5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现已将果树交由他人经营管理,现被告未继续承租原告的果树,双方签订的《合约》未再履行。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2014年5月3日签订的果树租赁合同。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7‰)。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签订的果树租赁《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刘某某在2014年采果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且原告已将果园交由他人管理,被告也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果树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赵某某主张解除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所订立的合同并支付2014年的果树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未对租金迟延支付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但被告刘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即2015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按拖欠的当年租金的30%即15000元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即月利率4.667‰计算违约金。被告刘某某称原告的果树由黄龙病,并且砍了好多果树,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5月签订的果树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租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欠租金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4.667‰计算);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礼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婷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本案中,被告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果树租金,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租赁关系,同时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果树租金并支付违约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