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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吉安奎与金锦宪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奎,金锦宪,肖琳琳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35号原告吉安奎。委托代理人钱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锦宪。委托代理人时轶、施明良,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琳琳。原告吉安奎诉被告金锦宪、第三人肖琳琳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凯,被告金锦宪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轶,第三人肖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奎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肖琳琳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10万元在河南亚太有色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开设贵金属交易账户,委托第三人肖琳琳代为操作交易,期限三个月。若有他人愿意接管原告的交易账户,肖琳琳可作为受托人代表原告签订合约,确保原告每月的收益为1500元。三个月届满时,账户金额亏损达50%以上的,委托人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受托人补足10万元本金。2014年7月24日,肖琳琳经慎重考虑后选择被告金锦宪操作交易,随后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条款内容与上述委托理财合同一致。2014年7月24日,原告按约汇入资金10万元,由被告操作账户交易。2014年10月27日,原告经查询后发现账户余额仅有11063元,亏损率达89%。原告多次与肖琳琳和被告金锦宪协商补足差额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锦宪向原告支付理财本金88937元。被告金锦宪辩称,1、原、被告间无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也从未认识或接触,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吉安奎理财本金;2、被告与常州市利君贵金属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常州市利君贵金属有限公司员工肖琳琳主动电话咨询被告是否有意进行高额投资,并承诺有高额回报。后被告在肖琳琳唆使下,为常州市利君贵金属有限公司进行金属平台的返佣交易,因此被告一直认为与常州市利君贵金属有限公司进行的返佣协议,并不知为原告进行投资;3、原告与肖琳琳之间签订委托协议,并由肖琳琳选择经营模式,为原告进行投资理财,应当由肖琳琳个人为原告承担风险责任;4、被告对常州市利君贵金属有限公司的平台交易及公司的合法有效情况一无所知,所有交易平台账户密码及资金账户密码,均不属于被告控制管理,被告也不知道该平台是否属于国家合法有效正规的投资平台,因此,即使原告的10万元投资真实,其风险责任应当由其本人及其代理人肖琳琳承担,被告仅在常州市利君贵金属有限公司投资的协议中收取一定佣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琳琳述称,其与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选择交易平台进行投资交易,按合同约定亏损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吉安奎和第三人肖琳琳签订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原告将10万元资金委托肖琳琳操作,收益按月返还,若有合作方愿意接管交易此账户,肖琳琳也可全权代表原告与合作方签订合同,若没有合作方接管交易账户则还是由肖琳琳完成本合同。原告要求的收益为每月1500元(注:若肖琳琳找到条件更高的,多出来的作为服务费给肖琳琳),多赚的一律给肖琳琳或是肖琳琳找到交易方。委托操作期限为三个月,若三个月到期账户亏损达50%以上,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肖琳琳补齐10万元的成本,或是补齐再和原告续约。若三个月账户有结余,肖琳琳在这三个月内随时可以去除盈利资金,若有亏损也是三个月结算一次,账户补齐后可继续操作。后续事宜三个月后商讨。吉安奎和肖琳琳在合同一上签名。2014年7月24日,肖琳琳和被告金锦宪签订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吉安奎(甲方)代理人即肖琳琳将10万元资金交由金锦宪(乙方)操作,规定收益按月返还,每月2500元,到约定日期内必须按时打到吉安奎指定账户,多赚的一律给金锦宪。平台由金锦宪选择,吉安奎负责审核此平台,资金一定要安全。开户资料由吉安奎准备,开好后交给金锦宪操作,金锦宪有权更改交易密码。收益一月一结,由金锦宪单独打给吉安奎,以开户入金的时间为准,吉安奎不能查看动用账户资金。除非金锦宪愿意,吉安奎不得随时终止合约。吉安奎先委托金锦宪操作三个月,若三个月到期账户亏损达50%以上,吉安奎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金锦宪补齐10万元的成本,或者补齐再与吉安奎续约。若三个月账户有结余,金锦宪在这三个月内随时可以取出盈利资金,如有亏损,也是三个月结算一次。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肖琳琳和金锦宪在合同二上签名。同日,被告金锦宪和常州市利君贵金属有限公司签订返佣协议,约定金锦宪在该公司亚太平台交易,按每交易一个标准手奖励一个点即100元。2014年7月30日,吉安奎将10万元资金汇入河南亚太有色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并经肖琳琳将吉安奎的平台交易账号和密码告知金锦宪,由金锦宪操作交易。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吉安奎在查询账户发现余额仅为11063元,遂将账户内余额转出。2015年1月4日,原告吉安奎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金锦宪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10月1日、10月31日向肖琳琳支付各2500元,肖琳琳分别于8月31日、9月23日、10月31日向吉安奎支付各1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委托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吉安奎委托第三人肖琳琳与被告金锦宪签订的合同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吉安奎在合同二中明确肖琳琳的身份为原告的代理人,吉安奎亦在合同二上签名确认,故吉安奎和金锦宪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金锦宪和常州市利君贵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返佣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金锦宪关于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原告在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尚余一星期时发现被告运作过程中本金10万元仅剩11063元,亏损极为严重,依照合同中“甲方有权审查账户资金状况,有权决定下个合同月的继续或终止合同”的条款终止和被告的委托关系,亦无不妥。被告关于原告未满三个月终止合同、应承担亏损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吉安奎要求金锦宪按合同约定补足10万元即向原告支付理财本金889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委托理财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被告金锦宪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收益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1900元应予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金锦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吉安奎支付理财本金87037元。案件受理费2024元,减半收取1012元,由金锦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苍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潘德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