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朱红钢抢劫罪,朱红钢抢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红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473号罪犯朱红钢。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静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红钢犯抢劫、抢夺、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46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红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0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红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刑期起止为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红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红钢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3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于2014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4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朱红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红钢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