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速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速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水电安装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新平经南京市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被告人陈某提供法律帮助。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浦口区江浦街道彩虹桥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8.5mg/100ml。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无证驾驶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