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木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梁淑芹与温广杰、王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芹,温广杰,王桂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44号原告梁淑芹,女,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欣,女,1969年8月4日生,汉族,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温广杰,女,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王桂芝,女,1960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梁淑芹与被告温广杰、王桂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梁淑芹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欣,被告温广杰、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淑芹诉称: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到原告家,声称原告种的4.27亩水田是他们家的,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案后,在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头皮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因原告无钱只住院三天,共花医疗费2265.76元。经木兰镇第三派出所调解,二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265.76元,给付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415.76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温广杰辩称:答辩人没打原告,原告得有证人,派出所有记录。双方有土地的争议,答辩人与王桂芝路过原告家,想跟原告理论下地的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拿木棍打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还手。原告讹答辩人说头疼,后来原告起身追打答辩人,答辩人就往人多的地方跑,原告追了20多米后,就不追了,后来看见警车知道原告报警了,答辩人就去原告家了,一共来了3位民警处理。原告提出去医院检查,当着警察的面原告给答辩人两巴掌,民警及时制止。原告背包去医院了,后来警察给答辩人录的口供,笔录上都有。答辩人没打原告,不可能赔偿原告。被告王桂芝辩称:答辩人没打原告,答辩人跟原告没有争议,原告用板子打温广杰,答辩人与原告一无仇、二无怨,答辩人不可能打原告,不可能赔偿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梁淑芹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温广杰、王桂芝未举示证据,但对梁淑芹举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梁淑芹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4年7月7日木兰县公安局木兰镇第三派出所受案回执。拟证明:证明当天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原告报案。证据A2.诊断证明书、医案。拟证明:原告跟被告发生纠纷后受伤了。证据A3.五张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2265.76元。温广杰对梁淑芹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无异议。温广杰对梁淑芹举示的证据A2质证认为:其没有碰原告,原告住院跟其没关系,派出所出警了,当时一点伤也没有。温广杰对梁淑芹举示的证据A3质证认为:其没碰原告,原告花多少钱跟其没关系,其跟原告没有身体接触。王桂芝对梁淑芹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无异议。王桂芝对梁淑芹举示的证据A2质证认为:跟其没关系,没意见。王桂芝对梁淑芹举示的证据A3质证认为:跟其没关系,其没碰原告,其也没打原告。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木兰县公安局木兰镇第三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及该所对温广杰、梁淑芹的询问笔录。梁淑芹对证据B1质证认为,温广杰的询问笔录完全不属实,其他的无异议。温广杰、王桂芝对证据B1质证认为,梁淑芹的询问笔录不属实,其他的无异议。本院确认:梁淑芹举示的证据A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梁淑芹举示的证据A2、A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B1能够证实梁淑芹在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实梁淑芹的该项损失是由温广杰、王桂芝对其实施侵权的结果,该证据部分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上午9时许,温广杰、王桂芝路经梁淑芹家门口,看到梁淑芹在院中。温广杰因与梁淑芹两家存在土地纠纷,故温广杰站在梁淑芹家门口与在院内的梁淑芹理论,由于温广杰与梁淑芹情绪均不够冷静,进而发生争执。王桂芝未参与双方的争执。后梁淑芹报案,并到木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花费医药费2265.76元。后经木兰县公安局木兰镇第三派出所调查处理,未对温广杰进行处罚。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265.76元,给付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415.76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构成。本案中,被告温广杰与原告梁淑芹争吵事实清楚,但被告温广杰、王桂芝实施损害行为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仅为原告单方在公安机关的一份笔录,并且公安机关亦未认定温广杰对原告梁淑芹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原告的后果,故被告温广杰不承担原告就医损失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桂芝未参与原告梁淑芹与被告温广杰的争吵,亦未对原告梁淑芹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王桂芝亦不承担原告就医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淑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梁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忠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