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东海利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东海利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海盛洁具有限公司,岑利明,黄新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40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代表人:施银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央群、胡露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东海利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法定代表人:孙焕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法定代表人:孙焕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海盛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工业园区(六塘村)。法定代表人:戚树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岑利明。被告:黄新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宁波东海利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利尔公司)、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电子公司)、慈溪市海盛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岑利明、黄新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央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利尔公司、东海电子公司、海盛公司、岑利明、黄新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信银行以被告东海利尔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东海电子公司、海盛公司、岑利明、黄新浓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东海利尔公司即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利息68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复利;2.判令被告东海利尔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判令被告东海电子公司、海盛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东海利尔公司、东海电子公司、海盛公司、岑利明、黄新浓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二、借款金额:2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借款划入被告东海利尔公司账户。五、借款用途:转贷资金。六、担保情况:被告东海电子公司、岑利明和黄新浓分别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海盛公司提供最高额2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2月25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2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本金25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东海利尔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信慈银贷字第140031号,就结息方式变更,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东海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信慈银最保字第024号;原告与被告岑利明、黄新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甬慈自然人最保字第045号;原告与被告海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信慈银最保字第023号。原告与被告东海利尔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东海利尔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东海利尔公司承担。2015年1月31日,原告出具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东海利尔公司于同年2月3日还本付息。原告于同年2月2日邮寄律师函给被告东海利尔公司,被告东海利尔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4月1日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律师函、快递单及网上打印的快递签收单各一份,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海利尔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分别与被告东海电子公司、海盛公司、岑利明和黄新浓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东海利尔公司的义务,被告东海利尔公司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东海利尔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东海利尔公司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东海电子公司、岑利明和黄新浓自愿对被告东海利尔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海盛公司自愿对被告东海利尔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海利尔公司追偿。原告认为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本金最高额,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原告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保证人在此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的协议,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对原告承担的各项债务的总余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000000元或25000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明确主债权最高额为本金最高额。因原告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最高额应认定为全部债务的总和。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海利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25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6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500000元及欠息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宁波东海利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岑利明和黄新浓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宁波东海利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慈溪市海盛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宁波东海利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2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二、三项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东海利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7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洪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