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霞诉被告严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严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杨霞,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宜宾市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松,男,汉族,四川省高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楼。负责人谢兴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霞诉被告严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霞及委托代理人徐志文,被告严松,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霞诉称:2014年6月14日18时,被告严松驾驶的川QR56**号小型轿车在宜宾市南岸南广路人民路小学校门口倒车时撞倒行人杨霞及女儿葛冠英,致行人杨霞、葛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严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颈粉碎性骨折,右肩右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颧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右眼挫伤等。原告在二医院住院53天,产生医疗费27479.53元,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4726.64元。2014年9月5日原告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七级伤残、续医费1万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20年、丧失劳动能力,产生鉴定费3350元。原告系注册会计师,受伤前在成都政通会计师事务所工作,月工资3700元加绩效工资。原告有一女儿葛冠英7岁,在宜宾市南岸人民路小学读书。被告严松所有的川QR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351.77元(1、医疗费32204.17元;2、续医费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住院护理费5110元;5、误工费30400元;6、伤残赔偿金178944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护理依赖1728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5954.6元;10、鉴定费3350元;11、交通费、住宿费、检查费128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松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后续治疗我不清楚;其他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建议扣除15%的自费用药;续医费我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我司认可,住院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以60元/天计算;误工费我司不认可,原告是退休人员,已享受了退休待遇,工资并不会减少,且原告的工作证明也不足,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无异议,伤残系数应是10%;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护理依赖我司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我司在第二次鉴定中垫付了3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8时00分,被告严松驾驶川QR56**小型轿车在至南广路事故地点倒车时撞倒原告杨霞和葛冠英,致使原告杨霞、葛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霞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右肩右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颧面部软组织擦挫伤;4、右眼挫伤;5、右桡、尺神经部分损伤等。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27479.53元(其中被告严松垫付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4479.53元),原告另支付18天护工费2410元。其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13天后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外固定术后功能障碍;2、右侧创伤性肩周炎等。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4724.64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宜宾运动医疗保健所进行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续医费9920元。2014年6月2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松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霞、葛冠英无责任。2014年9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霞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七级伤残;续医费10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20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700元、护理时限鉴定60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700元)及照相费5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法临2014-468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霞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60天;残情未达到需要护理依赖的程度;杨霞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非手术治疗不符合《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一期)规定的需要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的情形。原告杨霞垫付了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55元、住宿费210元、检查费224元。另查明,1、被告严松驾驶的川QR56**小型轿车系其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杨霞于2007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葛冠英;3、原告杨霞现年55周岁,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其于2013年8月1日与成都政通会计师事务所(宜宾分所)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注册会计师总审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杨霞领取基本工资17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护工发票、成都政通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注册会计师证、工资表、劳动合同、出生医学证明、居住证明、宜宾新兴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保单预付赔偿计算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严松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霞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4-468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续医费95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虽本院采信的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中杨霞因非手术治疗不符合需要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的情形,但由于原告实际产生了康复治疗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松所有的川QR56**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2204.17元、续医费9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5110元、鉴定检查费224元,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误工费30400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天为19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2667元;3、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78944元,因本院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原告系城镇居民,属十级伤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4、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35954.6元,因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十级伤残,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988.6元;5、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属十级伤残,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6、原告诉请鉴定费3300元及检验照相费50元,因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中原告无护理依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该两项鉴定费不属于本案的损失,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900元、照相费50元;另被告请求一并解决其垫付的鉴定费32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7、原告诉请交通费855元、住宿费210元,结合原告就医、转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诉请护理依赖费17280元,因本院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原告残情未达到需要护理依赖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霞因本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120764.77元(其中被告严松垫付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0764.77元。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经品迭,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霞107764.77元(120764.77元-10000元-3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严松垫付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霞107764.7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严松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为3388元,由原告杨霞承担2028元,被告严松承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莉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