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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黄晓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黄晓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元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珍,女,壮族,1983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在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盈公司)诉被告黄晓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被告黄晓珍的委托代理人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盈公司诉称,黄晓珍是2012年6月11日入职,其诉求的是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黄晓珍为老员工,结合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情况,双方订立了两次以上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利盈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案经劳动仲裁,现利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利盈公司无需向黄晓珍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倍工资差额10772元;二、黄晓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利盈公司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为证。被告黄晓珍辩称,劳动仲裁庭查明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利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黄晓珍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资料为证。经审理查明,利盈公司与黄晓珍均对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黄晓珍于2012年6月11日入职利盈公司,双方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在2014年4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中旬,利盈公司拖欠黄晓珍等全体员工数月工资未发放,并全面停产。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协调,案外人(房东)殷伟东为利盈公司向黄晓珍等员工垫付了利盈公司拖欠的工资。黄晓珍等员工结清工资后于2014年10月16日离职。黄晓珍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出申诉,清溪仲裁庭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4)795-8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盈公司向黄晓珍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772元。黄晓珍、利盈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黄晓珍在庭审前撤回对利盈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列利盈公司为原告、黄晓珍为被告,继续审理利盈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利盈公司与黄晓珍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黄晓珍与利盈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均予以认��,故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可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对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有维持劳动合同合意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利盈公司与黄晓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维持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也不符合视为已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利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全部过错在黄晓珍。故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后,利盈公司应向黄晓珍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772元。对利盈公司请求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黄晓珍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772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带喜黄晓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