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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六个月零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罚金均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经手机联系后,在平阳县腾蛟镇青湾村小店外将1包重0.5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洪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医学司法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手机,手机通话详单,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重新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