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490号罪犯刘璇,男,汉族,大专文化,1969年8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昆刑二初字第07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被告人刘璇对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刘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璇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缴纳罚金10万元,未继续退赔的被害人财产损失为218.6万元。该犯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鉴于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未继续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