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东乡县国民化工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国民化工有限公司,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3号原告:东乡县国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东乡经济开发区东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发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泗水桥北侧。法定代表人:吴坤铨。原告东乡县国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4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4年起,原告与被告开始供货合作。截止2014年4月21日止,经双方人员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012953.18元,双方挂账金额一致。2014年4月至10月,原告按被告要求继续供货,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货款985745.55元。2014年11月至今,被告突然停工、停产,原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5745.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5745.55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度(2011.5.20起)应收账款对账清单(自制)1份及相应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送货单6份,证明双方该期间业务往来情况;证据二,2012年度应收账款对账清单(自制)1份及相应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送货单6份,证明双方该期间业务往来情况;证据三,2013年度应收账款对账清单(自制)1份及相应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送货单4份,证明双方该期间业务往来情况;证据四,2014年度1月至2月应收账款对账清单(自制)1份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送货单2份,证明双方该期间业务往来情况;证据五,2014年度3月至12月应收账款对账清单(自制)1份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送货单8份,证明双方该期间业务往来情况;证据六,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5月17日被告欠原告538493.18元;证据七,2014年4月25日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2953.18元;证据八,原告和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9日、2012年2月11日、3月22日发货单各一张以及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证明架桥剂、安定剂的价格;证据九,东乡县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证明上述原告开具给被告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经过税务局认证;证据十,(2015)嘉桐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关联公司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供应架桥剂、安定剂的价格。本院依法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就蔡慧娟、徐一明、闫美华出具的社保证明各一份;证据二,本院对范炳乾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据三,桐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范炳乾银行账户出具的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明细对账单一份以及就明细清单中摘要为“工资”的发款单位出具的证明五份;证据四,自范炳乾处调取的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和原告的账目明细;证据五,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以及吴坤铨户籍证明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无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九系税务机关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系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证据一至五,其中应收账款对账清单系原告自制,本院仅确认其中原告自认的对其不利的部分,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可以确认已被认证抵扣,予以认定,至于26份送货单,均系原件,结合本院出示的证据一,收货人蔡慧娟、徐一明系被告员工,予以认定;证据六,其真实性已经(2015)嘉桐商初字第36号生效判决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将全案综合认定;证据七,结合本院出示的证据二,可以确认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4月21日结欠原告款项,本院将全案综合认定;证据八,已经(2015)嘉桐商初字第36号生效判决认定,本院确认原告向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供应的液体架桥剂单价为××元/吨,安定剂单价为××元/吨。原告2014年4月21日后向被告供货的6份销货单仅载明产品名称及数量,未标注单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多年业务往来的情况看,产品价格稳定,而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又系关联公司,原告向被告供应液体架桥剂以及安定剂的价格可以参照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故本院确认,原告2014年4月21日后向被告供货合计122725元(均按被告实收量计算,当被告实收量比原告销货量少时,默认少收的系价高的液体架桥剂,当被告实收量比原告销货量多时,默认多收的系价低的安定剂)。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淀粉添加剂、安定剂、液体架桥剂的业务往来。2011年5月17日,吴坤铨在原、被告以及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上载明:截止该日,被告欠原告538493.18元,浙江嵘月包装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未盖章。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2月底,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9776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3140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供应淀粉添加剂19500元,并于2014年4月2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25日,范炳乾在原、被告对账函上签字,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2953.18元。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合计122725元,而被告则支付原告货款209967.63元。另查明,被告2014年4月起向范炳乾发放工资,范炳乾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原、被告间的账目明细,账目显示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2953.18元,且关于收货、付款等情况,和原告记录相符。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供应的19500元货物,直至开票后被告方于2014年4月30日将其入账。还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吴金松,吴坤铨系吴金松儿子,当时也系被告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2953.18元(不含2014年4月9日已送货未入账的19500元)的事实,理由如下:1.范炳乾处留存有原、被告间的账目明细,系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后方由本院取得,其中收货、付款等情况均和原告记录相符,再结合被告向范炳乾发放工资的事实,可以确认范炳乾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其确认的被告结欠款项具有可信性;2.虽然2011年5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未盖章,吴坤铨也非被告法定代表人,然吴坤铨系当时法定代表人吴金松之子,也系被告股东,一般来说,若其不清楚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会同意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借款协议》上载明的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加上原告此后的供货并扣除被告的付款,所得的金额与2014年4月25日对账确认的拖欠金额吻合。故本院确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为:1012953.18+19500+122725-209967.63=945210.55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支付。因未见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有权在送货后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5745.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45210.5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新嵘胜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乡县国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45210.5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7元,减半收取6828.5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负担6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