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笔诉被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笔,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张小笔,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香山路17号厂房B六房2层,组织机构代码:77569260-4。法定代表人:陈金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晶,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张小笔诉被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雪春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笔,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在广州中山大道东婴有尽有母婴用品店买了单价为68元的亲点鳕鱼肝油五盒,总价值340元,涉案产品条:6956919400032,生产日期:2014年1月6日,配料:鳕鱼甘油(42.3%)、葵花籽油、食品添加剂(明胶、甘油、木糖醇、微晶纤维素)、纯化水、果糖、食用香精。执行标准:SB/T10021,生产许可证:QS440113010926,保质期:24个月。后听朋友说有关鱼肝油的事情好像在中央电视台3**晚会曝光过,说是不可做普通食品,处于对食品的怀疑于是查询了相关资料得知:确实有此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已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并且药监局分别在2014年3月16日及2014年4月25日发布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各地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儿童鱼肝油类产品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都明确这个问题。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六项涉案产品应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40元;2.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3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用总计451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使用的鳕鱼肝油并非中国药典所称的“鱼肝油”。被告在涉案产品中添加的鳕鱼肝油是进口的食用鳕鱼肝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抽样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被告所使用的鳕鱼肝油来源于Gadusmacrocephalus,属于辐鳍鱼纲鳕形目鳕鱼科鳕属。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鱼肝油系自鲛类动物Squalidae等无毒海鱼,“Squalidae”为角鲨科,属于软骨鱼纲板鳃亚纲角鲨目下的一个科。由此可以见鳕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所述的“鲛类动物Squalidae”按照生物分类分属不同的纲目科属种,即为不同来源的不同生物。由此加工而成的产品也属于不同概念的两个产品。同时,因消费者投诉,被告已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5月20日分别接受广州市萝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告均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的原辅材料供应商资料(包括供应商资质、产品出厂报告等)、生产记录以及出厂检测报告,特别提供了被告所使用的鳕鱼肝油作为普通食品进口的CIQ报告,而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工作人员均肯定了被告使用合法来源的鳕鱼肝油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依据和合规性,由此可见被告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被告提交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明涉案产品在生产时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首先,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被告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组织生产经营,被告所采用的鳕鱼肝油有检验检疫局的合格证书,同时证书上的品名为“鳕鱼肝油(食用)”并声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是2014年6月9日发出的,对被告所产生的产品不具有追溯力。而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也于2014年6月全部下架并召回。此外,《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处理鱼肝油投诉举报请示的批复》中规定:“2014年4月后,生产经营鱼肝油食用产品(包括进口鱼肝油食用产品)必须符合保健食品的相关规定。对于之前通过正规途径、取得合法手续的进口鱼肝油食品,在上述文件下发后企业要作下架、回收等处理”。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属于违法产品,且被告已要求委托方及其经销商下架、召回全部产品并不再生产该类产品,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毫无主观恶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所采用的鳕鱼肝油是食品原料并经验检合格,符合中国食品安全要求,同时,在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后,被告积极响应,尽管产品没有任何问题,还是按照规定及时将产品下架、回收,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三、被告无须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价款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及侵权法原理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生产者承担十倍责任的,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生产者明知生产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二,生产者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首先,被告的涉案产品是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因此,被告不存在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过错。其次,关于本案的损害后果,除价款损失外,原告无据证据证实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在位于广州市中山大道东的婴有尽有母婴用品店购买了“亲点鳕鱼鱼肝油嚼嚼糖”5盒,支付货款34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的配料为鳕鱼肝油(42.3%)、葵花籽油、食品添加剂(明胶、甘油、木糖醇、微晶纤维素)、纯化水、果糖、食用香精。委托方为广州纽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为被告,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6日。被告未��证证明涉案产品取得了保健品或者药品的批准文号。被告为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正本复印件、《冰岛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复印件。上述文件反映涉案产品的配料鳕鱼肝油是按照普通食品办理相关进口手续的。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产品的到货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没有必然联系,无法确认该进口产品是否就是涉案产品的原料;对于《冰岛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在2014年3月31日已经应相关部门的要求将涉案产品作下架处理,为此提交了《广州纽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致广州区客户下架通知》及《广州纽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合���》,显示广州纽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市面上所有的亲点牌鳕鱼甘油回收入仓。原告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被告也表示其并未参与涉案鳕鱼甘油的下架工作。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297号)中均明确:鱼肝油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物品,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不属于普通食品。2014年4月25日的《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83号)重申了上述观点,并明确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收据、涉案产品图片、《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及当事���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母婴用品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可认定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本案涉案产品不属于普通食品,即使经过检疫,取得卫生许可,仍然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文明确了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后,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仍在市面销售并被原告购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原告按照该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购物货款34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十倍损失3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340元给原告张小笔;二、被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00元给原告张小笔。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雪春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