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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明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祥,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16号原告董明祥。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法定代表人李宝令。委托代理人吕静。委托代理人杨程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明祥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月26日立案受理,于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明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吕静、杨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祥诉称,其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后,聘请刘正林律师代理一审及二审后的申诉。刘正林律师在代理其申诉期间不尽责,其索要案件材料也遭到拒绝。2014年6月28日发函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刘正林律师,上海市司法局将其部分投诉请求转给被告浦东司法局处理,但被告未按《律师法》及司法部相关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刘正林律师在安徽法院工作到2011年5月,但其当年就在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首次执业,违反《律师法》相关规定。被告的工作人员柳鹏在办理原告的投诉过程中越权调查,且在接待中声称“我和你法律上是不平等的”,其向被告投诉柳鹏,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柳鹏完整调查、据实定性。被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及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查清被告及工作人员在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法,故请求:1、判令被告正确履行原告对该局柳鹏履职不称职投诉的完整调查、据实定性的法定职责;2、判令被告履行原告对刘正林律师投诉的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柳鹏接待原告的谈话录音(光盘及说明);2、2014年9月9日、9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通话情况(由原告整理);3、2014年11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通话情况(由原告整理);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一份);5、刘正林律师的执业记录(由被告提供)。被告浦东司法局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第二项诉请,被告接到上级机关转办材料后,启动执业监督程序,约谈原告,并向被投诉人刘正林律师作了相关调查。调查终结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答复函,答复如下:未发现刘正林律师在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于2012年1月12日与你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并承办(2012)沪二中行申字第155号诉讼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市司法局转交被告办理的投递凭证及《投诉情况处理表》;2行政受理登记表;3、《律师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4、向刘正林律师发出的《关于对董明祥投诉刘正林律师进行调查的通知》及投递凭证;5、2014年9月4日被告对董明祥的谈话笔录;6、结案报告;7、结案审批表;8、董明祥投诉信及证据材料;9、刘正林律师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经释明,原告坚持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未作审理。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主动履行应尽的职责。对证据4认为单单通知不属履职。对证据5认为谈话笔录上被告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谈话中,原告没有完整发表意见;原告曾要求获取该份谈话笔录但被告不给。对证据6认为被告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实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结案过程不合法;根据执业记录,刘正林律师在安徽法院工作到2011年5月,但其当年就在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首次执业,违反《律师法》相关规定,被告没有查处;被告的调查结论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当庭审判撤销被告的答复,应判定被告不作为。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遗漏了原告的很多投诉材料。对证据9认为不符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都是原告单方记录。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核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原告向上海市司法局投诉,投诉事实概要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正林接受其委托代理申诉期间不尽责,其索要案件材料复印件也遭拒绝。上海市司法局将上述投诉转被告办理,被告遂受理,并按执业监督程序办理。此后被告展开相关调查,调阅相关资料、询问相关人员,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称未发现刘正林律师执业期间与原告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及承办案件过程中有违反《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了关于律师执业监督的申请事实。被告作为被投诉人刘正林律师的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并根据上级机关的转办事项,有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进行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经庭审,查明被告启动执业监督程序,并根据原告的投诉事项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正如被告辩解,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未发现”刘正林律师与原告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及承办案件过程中有违反《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答复,应当认为是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刘正林律师投诉的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刘正林律师首次执业是否违反《律师法》相关规定,不在被告本次执业监督范围之内,也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明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