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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孙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原系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酒店总经理。2014年8月19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万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原系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酒店保安。2014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邹效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金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原系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酒店保安。2014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诚,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原系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酒店保安。2014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高靓,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原系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酒店保安。2014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詹楚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辩护人李万祥、邹效顺、吴金华、陈诚、高靓、詹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21时许,昆山市陆家镇美高美酒店保安队长严红季因���事与“亮亮”等人在酒店大厅发生矛盾,后被“亮亮”等人殴打。美高美酒店总经理、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此事后,觉得自己的保安队长被人打,手下的保安无能,失了面子。后经KTV经理黄某的确认,认为当时在该酒店KTV209包厢消费的被害人周某、张某乙、刘某乙等人可能和“亮亮”等人认某为了找回面子、发泄情绪,被告人王某甲遂安排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等十几名保安,携带钢管、钢叉到209包厢实施报复泄愤。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等人至209包厢,由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指挥,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等人分别按住该包厢内的被害人周某、张某乙、刘某乙等6名客人,对被害人无故实施殴打,并强行扒掉被害人周某、张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衣裤,以发泄不满情绪,导致被害人周某、张某乙、刘某乙等人不同���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上颌中切牙冠折;被害人周某右膝部挫伤,面积达22.5cm2;被害人刘某乙右小腿前裂创,长度达1厘米,三被害人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杨某甲、陶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人体轻微伤,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陶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各被告人由于“亮亮”等人无故追打保安,KTV经理黄某等人确认“���亮”等人系209包厢的客人,且“亮亮”等人曾多次受人指使至该酒店闹事,在以为“亮亮”等人还在209包厢的情况下去209包厢而引发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大家一起到209包厢的主要目的是制止或者制服“亮亮”等人及怕出大事,想去控制局面;不能完全采信其他被告人关于王某甲具体行为的口供;209包厢有三四名客人中途离开,并不知去向的情况没有查明;公安机关没有安排被害人对各被告人进行辨认;黄某的陈述为自己开脱罪责;于某的证言是虚假的;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和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由于“亮亮”等人的多次到酒店为非作歹才诱发本案;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孙某甲听从领导命令和指挥而参与本案;被告人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侦查阶段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陶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被告人陶某有悔罪表现,本案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1时许,昆山市陆家镇江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酒店保安队长严红季因琐事与“亮亮”等人在酒店大厅发生矛盾,后被“亮亮”等人殴打。该酒店总经理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此事后,觉得自己的保安队长被人打,手下的保安无能,失了面子。后经KTV经理黄某的确认,认为当时在该酒店KTV209包厢消费的客人可能和“亮亮”等人认某为了找回面子、发泄情绪,被告人王某甲遂安排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等十几名保安,携带钢管、钢叉到209包厢实施报复泄愤。后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等人至209包厢,由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指挥,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等人分别按住该包厢内的被害人魏某、杨某乙、周某、肖某、张某乙、刘某乙等人,无故实施殴打,并强行扒掉衣裤,以发泄不满情绪,导致被害人张某乙、周某、刘某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牙齿损伤、被害人周某右膝部损伤、被害人刘某乙右小腿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陶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所在单位��苏美高美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际酒店已代为对被害人魏某、杨某乙、周某、肖某、张某乙、刘某乙进行赔偿,被害人魏某、杨某乙、周某、肖某、张某乙、刘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周某、杨某乙、肖某、刘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靳某、刘某甲、李某甲、黄某、孙某乙、荣某、田某、王某乙、李某乙、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刑事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209包厢的消费单一份,经查,该材料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等人,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有差别,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杨某甲、陶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所在单位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出��因,被告人王某甲主要目的是制止或者制服“亮亮”等人、想控制局面,本案部分证据不能采信,被告人王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事出有因,但与各被害人无关,被告人孙某甲、杨某甲、陶某、张某甲等人在被告人王某甲的指使下实施了随意殴打被害人等行为,本案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指使他人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殴打及扒衣裤行为,主观恶性较深,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由于“亮亮”等人的多次到酒店为非作歹才诱发本案,被告人孙���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事出有因,但与各被害人无关,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听从领导命令和指挥而参与本案,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使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对各被害人实施殴打等行为,并致三名被害人轻微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直接、积极参加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陶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主观恶性不大,本案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陶某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直接、积极参加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伙同他人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殴打及扒衣裤行为,主观恶性较深,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对多名被害人实施殴打及扒衣裤行为,主观恶性较深,犯罪后果较严重,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杨某甲、陶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四、被告人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黎 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