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斌、陈婧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鹤山市奥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穗、邵宝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陈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鹤山市奥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穗,邵宝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靖,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瑞芬,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法定代表人:何家润。委托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鹤山市奥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宝臣。原审被告:李穗,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邵宝臣,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斌、陈婧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江门分行)、原审被告鹤山市奥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公司)、李穗、邵宝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邮储江门分行诉奥科公司、李穗、邵宝臣、刘斌、陈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刘斌、陈靖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斌、陈靖的住所在广州市海珠区,本案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储江门分行与被告奥科公司在金融借款合同第五十七条中约定争议和解决方式是“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邮储江门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邮储江门分行的住所地法院是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选择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起诉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约定依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此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刘斌、陈靖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斌、陈靖不服,持原诉理据和请求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邮储江门分行认为原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奥科公司、李穗、邵宝臣均支持刘斌、陈靖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邮储江门分行依借款合同向奥科公司追还借款而引起的纠纷,案中刘斌等自然人是为奥科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人,因此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邮储江门分行(乙方)在与奥科公司(甲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第五十七条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又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斌等人在与邮储江门分行签订的抵押或保证合同中均“依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邮储江门分行依约定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理据充分,原审法院受理其起诉并据此驳回刘斌、陈靖的管辖异议正确;刘斌、陈靖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赵志实审判员 叶筱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