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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1时20分,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川QDM5**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酒圣路方向往岷江桥头方向行驶,行至三江厂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当场对文某某抽取血液检验,经检验:文某某血液乙醇成分浓度为116.07mg/100ml。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1时20分,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QDM5**的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酒圣路往岷江桥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三江厂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抽取血液检验,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检验: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6.07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查获的经过。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23日晚上7时左右,他在江北旧州大道美食城附近喝了一杯散装白酒后,于9时左右驾驶川QDM5**小轿车从江北葡萄园往南岸方向行驶,行至三江厂时,被执勤民警查获。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担保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决定对文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尿样)血样提取登记表、(川)公(宜)鉴(法化)(2014)072号法化检验鉴定意见及送达回执。证实经检验,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分,浓度为116.07mg/100ml以及该法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送达文某某的情况。4.信息查询及户籍资料,证实文某某驾驶人资质及身份情况。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文某某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社会调查评估表》,表示愿意接收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关高原人民陪审员  江仁济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娅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