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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酒后来到永年县南沿村镇某某商贸城,在二楼洛曼家具展厅,见展厅办公桌上放着两部手机,便将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25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酒后窜至永年县南沿村镇某某商贸城,在二楼洛曼家具展厅,被告人胡某发现放有两部手机,即心生歹意,将两部手机盗走,经永年县涉案物品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22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失主马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指认照片;永年县涉案物品认证中心鉴定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