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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来勇与桑权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来勇,桑权,牙克石市乌奴耳镇新村农牧经济管理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朱来勇,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赵强,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权,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宋艿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牙克石市乌奴耳镇新村农牧经���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赵宝忠,主任。原告朱来勇与被告桑权、第三人牙克石市乌奴尔镇新村农牧经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村经管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钧于2015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艿佺、第三人新村经管会的法定代表人赵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来勇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乌奴耳以北1600亩农用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98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交付定金14万元,待原告再交付转让费100万元后,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最后,原告再付清剩余款项。在原告找到新村经管会了解询问相关事项时得知,被告虽然与��村经管会签订了承包土地17年的总合同,但每年还应签订补充合同,而被告在2014年未与经管会签订补充合同,现经管会对被告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并不知情,亦未同意土地流转。因此,被告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属无效行为,将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由被告返还定金14万元。被告桑权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多次找被告并对所要流转的土地进行考察后,再审阅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才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告交付14万元定金并再交付100万元转让费后,被告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现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而未能过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不能转包,被告具有土地的流转权利,不是必须经过第三人同意,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村经管会辩称,最初新村经管会不清楚被告将土地流转的事情,后在2014年12月下旬原告到经管会询问才知道此事。当时告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1600亩土地中还有400亩是其他村民的,如果要流转这400亩土地还要跟其他村民协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乌奴耳以北1600亩农用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98万元,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交付定金14万元,待原告再交付转让费100万元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最后,原告再付清剩余款项。经原告在第三人处了解,第三人对被告土地流转事宜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流转土地,且被告耕种的土地是1200亩,另有400亩土地由其他村民承包。原告认为在此情况下,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还定金。庭审中,第三人表示,只要承包人同意土地流转,第三人没有意见。另外400亩土地的承包人许某某、韩某某亦表示,经协商一致后可同被告的1200亩土地一起流转。原告朱来勇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及农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原告在签约之时将定金14万元通过农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14万元定金,但认为之后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转让费100万元,违约在先,原告现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承包土地1200亩,只能对这些土地进行流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自愿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及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金14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第三人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发包给被告的土地是1200亩,对被告将土地转包给原告不知情,也未同意被告将土地流转。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应支持和协助被告流转土地,不应以第三人知情与否为准则。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查明,第三人发包给被告的土地确实为1200亩,且被告将土地转让给原告时第三人确不知情,该证据证明内容与客观与事实相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在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他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流转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以上合同均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合同是一年一签,但前提是每年的12月31日前必须交纳土地承包费,否则,在未签订补充合同的情况下第三人有权终止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隐患。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有流转土地的权利,补充合同是针对每年交承包费签订的,现在被告不欠第三人承包费,双方没有争议。第三人无异议,认为后期被告将承包费补交了,现在不欠土地承包费。本院认为,以上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已履行多年,截止到2014年年底,被告不欠第三人土地承包费。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与第三人签订2014年补充合同,以后将为此发生纠纷,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桑权提供以下证据:1、第三人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第三人了解整个事实情况后同意被告流转土地,但其中400亩土地流转需经过承包人许某某、韩某某同意。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要流转土地必须经过经管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才可流转,未经法定程序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第三人无异议,认可是在被告补交承包费后出具的。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发包方明确表示同意被告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庭审查明,承包人许某某、韩某某同意其承包的400亩土地与被告承包的1200亩土地一同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对其出具该证据的事实亦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土地流转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证明被告有流转土地的经营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承包土地的亩数是1200亩。第三人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承包土地为1200亩,其余400亩土地系他人承包,对被告承包1200亩土地及相关约定予以采信。3、许某某证明及证言、韩某某证明及证言,证明400亩土地实际承包人许某某、韩某某同意经过协商,与被告1200亩土地一同流转。原告认为证人同意流转是有条件的,如果不同意会引发纠纷,不能证明证人授权被告将土地进行流转。第三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表示经协商一致后同意流转,可视为被告能够按约定流转土地1600亩;如果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证人不同意流转,被告不能保证有1600亩,可按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处理,即每缺少一亩,应退还原告转让费2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新村经管会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来勇与被告桑权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被告转让给原告的1600亩土地,其中有1200亩系被告承包,另400亩土地系许某某、韩某某承包,第三人即发包方同意由被告以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许某某和韩某某亦同意经协商可将其4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转让给原告经营。所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如不能保证转让给原告1600亩土地,每缺少一亩退还原告转让费2000元��如许某某和韩某某不同意转让其承包的400亩土地,可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同意被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但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来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崔媛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