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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永来与北京亿企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亿企商科技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来,北京亿企商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亿企商科技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680号原告:李永来,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藁城市兴安镇东里村中华南街***号。被告:北京亿企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南三环西路88号春岚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李红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江宝,该公司第六分公司技术总监。被告:北京亿企商科技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1204室。负责人:郭江宝,技术总监。原告李永来诉被告北京亿企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企商公司)、北京亿企商科技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亿企商第六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费,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来、被告北京亿企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北京亿企商科技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郭江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网站建设合同书,在本合同附件的补充条款中明确写明:“关键词:传菜电梯、食梯、杂物梯,传菜电梯5个月做到百度首页,其余2个词3个月做到百度首页,若做不到百度首页,无条件退款。”上述3个关键词时至今日均未能做到百度首页。请求判决被告无条件退给原告1800元,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网站建设合同书及附件。2、收据。证明附件约定被告3个月做到百度首页,若做不到百度首页无条件退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我们收到了这1800元。被告辩称:合同上没有约定全部退款,原告8月13号起诉,合同服务日期截止到8月26号,所以只退13天的相应款项6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亿企商公司签订伍佰亿搜索-网站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完成网页制作等网站建设工作,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合同附件约定,服务费用1800元,服务日期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该附件补充条款载明:“关键词:传菜电梯、食梯、杂物梯。传菜电梯5个月做到百度首页,其余2个词3个月做到百度首页,若做不到百度首页,无条件退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亿企商公司第六分公司交付1800元,被告为原告制作了网页,但未按约定时间做到百度首页,原告要求退还其交付的1800元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将传菜电梯等关键词做到百度首页,若做不到百度首页,无条件退款。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做到百度首页,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被告应按双方约定退还原告1800元。被告称合同未约定全部退款,所以只应退还原告起诉日至服务期满日的相应服务费64元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文义解释,合同中约定的“无条件退款”中的退款,应理解为全部退款,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北京亿企商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退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亿企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永来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亿企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审 判 员  刘佩锋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月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