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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刘洋与王玉良、郎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王玉良,郎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1298号原告刘洋,1979年4月2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航,黑龙江航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良,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郎占坤,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刘洋与被告王玉良、郎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洋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郎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玉良向原告刘洋借款90000元,被告郎占坤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被告王玉良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个月还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玉良给付原告90000元借款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郎占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郎占坤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永源镇王某要向原告借钱,但原告要求提供房子和保证人进行担保,王某就找被告王玉良,用王玉良的房子做担保,以王玉良的名义借钱,找被告郎占坤作为保证人。本来被告郎占坤不同意,但王某说到时还不上就用他的钩机还钱,被告郎占坤认为比较稳妥,就签字了。被告郎占坤认为有王某的钩机,还有王玉良的房子,就不用自己再承担保证责任了。被告王玉良未到庭进行答辩,但经庭后向其询问,被告王玉良辩称,当时朋友黄某某要用王玉良的房子做抵押,为王某借90000元钱,说房照大概半个月就换回来,就借给他了,又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了字。被告王玉良没想到王某还不上这笔钱,所以就同意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可以在三日内将黄某某、王某等证人找到法庭作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玉良向原告刘洋借款90000元,连带责任保证人是郎占坤。被告郎占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二被告虽主张不是二被告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被告未能在法院再次延长的期限内提供可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王玉良、郎占坤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被告王玉良因从事个体经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郎占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是否给付利息。因二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玉良返还此款并由被告郎占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王玉良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告刘洋与被告王玉良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玉良主张实际借款人是他人,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属于举证不能,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玉良返还借款90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郎占坤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返还借款,视为已给被告合理的返还期限,故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郎占坤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刘洋借款90000元;二、被告王玉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刘洋自2014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二、被告郎占坤对上述两项王玉良应承担的款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付2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玉良负担,被告郎占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纪红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