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济南祥辰科技有限公司与封继红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和讯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铁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普莱达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和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琦,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铁通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786号610房间。法定代表人孙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山东经信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普莱达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志强。上诉人济南和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铁通通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南普莱达通讯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普莱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商初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铁通公司自2008年7月23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期间,共为和讯公司出具货物名称为手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合计为1952700元。2009年8月20日,和讯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铁通公司汇款57万元。2009年8月21日,和讯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铁通公司汇款26万元。2009年8月23日,陈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现金形式向铁通公司交款17万元。2009年9月9日,和讯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铁通公司汇款5万元。2009年12月14日,和讯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铁通公司汇款50万元。同日,陈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现金形式向铁通公司付款150万元。2010年3月10日,铁通公司收到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35万元,现金交款单上交款人一栏为空白。2010年3月11日,陈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两笔向山东铁通公司转账82万元、10万元。同日,铁通公司还收到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73万元,现金交款单上交款人一栏为空白。原审法院认定的争议焦点为,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和讯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开始与铁通公司开展电子产品业务,铁通公司同意采取先开发票和发货、和讯公司后付款的模式经营。和讯公司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讯公司提供入库单9份及铁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以证明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之间进行电子产品业务,和讯公司收货入库情况及铁通公司收款后向和讯公司开具的发票凭证。铁通公司对和讯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和讯公司只是济南普莱达公司收付款、开发票的窗口,并没有独立的业务,和讯公司与济南普莱达公司在地址、人员、财务、业务上完全混同,其行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济南普莱达公司承受;和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民的真实身份是济南普莱达公司的财务总监,从其个人账户上打到铁通公司的款项是济南普莱达公司完成销售后的回款,并不是和讯公司的钱。铁通公司为此提供2007年3月22日其与济南桦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业公司)签订的商品经销合同一份、2008年8月8日济南普莱达公司和济南桦业公司给铁通公司出具的更名通知、济南桦业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证实铁通公司是与桦业公司进行合作、后济南桦业公司更名为济南普莱达公司,与铁通公司的业务由济南普莱达公司接续。对于铁通公司提出的异议,和讯公司认为其与普莱达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和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民之前是普莱达公司的财务总监,但是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陈民已经离开普莱达公司,是和讯公司公司的总经理。对此,和讯公司提交济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天桥办事处出具的缴费单位减员表,以证明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双方交易时陈民已经离开了普莱达公司。铁通公司认为和讯公司是普莱达公司的收付款及开票窗口,提供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计101份以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根据济南普莱达公司要求开给直接用货方,因济南普莱达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不接受增值税发票,故一部分开给和讯公司、一部分开给其他公司。并申请普莱达公司总经理潘孝龙出庭作证。潘孝龙庭审中称“普莱达公司与铁通公司公司大概是2007年开始,到2010年左右结束合作关系的,业务流程是铁通公司公司从深圳普莱达公司和济南盛世怡达公司采购货物,我方负责销售,货款是铁通公司公司支付,我们销售后再给铁通公司。具体业务中铁通公司不接触货物,深圳发我们仓库。打款和收款都是从财务总监陈民个人账户走。陈民是2010年8月以后离职的。济南普莱达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公司,和讯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客户需要就由和讯公司开票,是董事长刘志强安排的。济南普莱达公司和铁通公司由财务总监陈民对账,我们欠铁通公司40多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潘孝龙原系济南普莱达公司的总经理,与和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民系同事关系,熟悉公司的经营情况,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信度较高,证明力较强,应予以采信。从铁通公司提供的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购货单位中包括和讯公司在内共计有20多家公司,但是唯独没有开具给济南普莱达公司的发票。根据潘孝龙的证言并结合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于2011年8月16日对潘孝龙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认定铁通公司与济南普莱达公司进行手机经销业务,业务过程中财务总监陈民的个人账户是作为济南普莱达公司给铁通公司回款的账户,济南和讯公司只是济南普莱达公司对外一部分开票及收付款的窗口平台。另外,根据和讯公司提供的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济南和讯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刘睿变更为陈民。庭审中和讯公司称“2009年7月时陈民已经离开济南普莱达公司,之后才有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的业务往来”,但是根据和讯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最早的为2008年7月23日,开票日期在2009年7月31日之前的共计有10份。故和讯公司所称2009年7月后同铁通公司开始业务往来与铁通公司于2009年7月之前就为和讯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是相矛盾的,亦从另一个角度证明和讯公司系济南普莱达公司代开发票的窗口平台。和讯公司提供缴费单位减员表以证实陈民于2009年7月从济南普莱达公司离职,但和讯公司提交的缴费单位减员表仅能证实陈民的社会保险不在济南普莱达公司缴纳,并不足以证实陈民不再作为济南普莱达公司的财务总监履职。且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于2011年8月16日对潘孝龙的询问笔录中,潘孝龙称“济南普莱达公司与济南和讯公司的财务账目和公章一直由陈民管理,济南普莱达公司于2010年5月与铁通公司对账亦是陈民办理,陈民、和讯公司打给铁通公司钱是归还铁通公司垫付购货资金,也有陈民让客户直接打入铁通公司归还铁通公司垫付购货资金的情况。陈民一直是济南普莱达公司的人,陈民在2010年底还代表济南普莱达公司去济宁海派要过货款”。故对陈民自2009年7月从济南普莱达公司离职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判断分析,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铁通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予以采信。和讯公司虽然提供了铁通公司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和讯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应当以合同解除或终止为前提,并且需要双方进行结算。和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进行结算,仅以付款额减去增值税发票额要求铁通公司返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和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和讯公司要求铁通公司公司返还货款3097300元并给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济南和讯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79元,由济南和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和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2008年7月,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开始业务往来,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0年3月10日,铁通公司分9次发给和讯公司价值共计1668974.37元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1份,且发票扣税后金额与货值一致,和讯公司分别以本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民的账户分十次向铁通公司汇款总计5050000元。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审认定两者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和讯公司与济南普莱达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和讯公司不是济南普莱达公司收付款及开票的窗口。和讯公司自2007年12月7日成立,济南普莱达公司自2008年2月25日成立,两个公司分别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两公司的股东人员不同,财务各自独立,各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和讯公司从铁通公司处购得的手机产品,均是以和讯公司的名义批发给苏宁等手机卖场,该事实和讯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相关卖场开给和讯公司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和讯公司与苏宁等手机卖场的买卖关系可以充分证明和讯公司是独立的展开业务关系的。原审法院认定和讯公司是济南普莱达公司收付款及开票的窗口的依据主要是铁通公司提供101份增值税发票及潘孝龙的证言证词及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对潘孝龙的询问笔录。首先,铁通公司提供的其开给和讯公司及其他公司的101份增值税发票,恰恰可以证明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和讯公司与济南普莱达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其次,潘孝龙是济南普莱达公司的总经理,铁通公司的手机运营业务负责人为李昕皓,李昕皓同时也是济南普莱达公司的股东,铁通公司与济南普莱达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潘孝龙与铁通公司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证词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和讯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铁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讯公司所诉不是事实。和讯公司主张的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符合常识。和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账务账册有假,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之间根本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和讯公司是与济南普莱达公司人员、业务、财务、工作地点混同的附属公司,和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民的实际身份是济南普莱达公司的财务总监,和讯公司的账户以及陈民个人账户只不过是济南普莱达公司对外收付款的平台,和讯公司也不过是济南普莱达公司开具和接收增值税发票的平台,真正与铁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济南普莱达公司早就从供货商处直接收取了手机货物,铁通公司不欠和讯公司一分钱,相反济南普莱达公司承认尚欠铁通公司43万余元,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另外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原审援引的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事实上和讯公司的主张不仅被原审中我方的举证所否定,而且被其法定代表人在其他案件中的自认所否定,被他们提供给行政机关的财务报表所否定,另外,也被生效的判决所否定,而这个生效判决就是(2012)济商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和讯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普莱达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关于铁通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和讯公司、陈民向铁通公司汇款、铁通公司收款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详见下表所示:铁通公司收款情况一览表交款日期2009.8.202009.8.212009.8.232009.9.92009.12.142010.3.102010.3.11总计和讯公司57万26万5万50万138万陈民17万150万92万259万未显示35万73万108万合计505万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和讯公司为证实其收到铁通公司手机的数量,在原审中提供2008年7月23日至2010年3月10日的入库单共9份,入库单载明的手机单价均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金额共计1766068.39元。铁通公司提供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1份,上述发票包含本案中和讯公司提供的22份发票,没有向济南普莱达公司开具的发票。根据铁通公司提供的和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讯公司在2011年的预付账款为99200元。济南普莱达公司总经理潘孝龙在接受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询问时陈述:济南普莱达公司系深圳普莱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普莱达公司)在山东地区的代理商,与铁通公司的合作方式为:由铁通公司出资向深圳普莱达公司和济南盛世怡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手机,由济南普莱达公司对外销售,收回货款后,再向铁通公司返还货款,如此循环。向铁通公司返款的方式有存在陈民直接打入铁通公司账户的情况。由于济南普莱达公司不能对外开票,其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同意由和讯公司对外开票、收钱,和讯公司是济南普莱达公司对外一部分开票及收款的窗口平台,和讯公司没有自己的业务,普莱达公司与和讯公司的财务账目均由陈民管理。潘孝龙在原审庭审中作证称:济南普莱达公司与铁通公司自2007年开始合作,至2010年左右结束。由铁通公司从深圳普莱达和济南怡达公司采购,济南普莱达公司销售后再向铁通公司回款。铁通公司不接触货物,由济南普莱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陈民直接由其个人账户向铁通公司打款。济南普莱达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而和讯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客户需要就由和讯公司开具发票。陈民从2008年招聘进入济南普莱达公司,于2010年8月后离职。深圳普莱达公司销售总监陈刚在接受济南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询问时陈述:刘志强系深圳普莱达公司在山东济南的代理商,于2010年其代理资格被终止。陈民系刘志强的财务经理。由于桦业公司运作资金不多,才到铁通公司融资。由深圳普莱达公司将货物通过物流全部支付给桦业公司。铁通公司员工李昕皓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称:铁通公司的供货商主要是深圳普莱达公司和济南盛世怡达公司,以济南普莱达公司为销售网作销售,由铁通公司向供货商付款,公司发货给济南普莱达公司仓库,济南普莱达公司销售后回款给铁通公司。铁通公司不经手货物,由供纲方直接给济南普莱达公司。之所以采取这种操作模式,是因为济南普莱达公司资金不足,由铁通公司作一个进货平台,指定由其进行销售,所有业务都是和济南普莱达公司发生的。对和讯公司不了解,开具发票是根据普莱达公司的要求。和讯公司曾给铁通公司打款,但款项是济南普莱达公司的钱。济南普莱达公司将货给和讯,和讯公司向铁通付款。根据铁通公司提供的和讯公司向其发送的传真,和讯公司曾要求铁通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名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和讯公司及其他公司。另查明,桦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经营范围为销售非专控通讯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等。股东高剑云持股61%,刘志强持股39%。2006年11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刘志强持股61%,潘孝龙持股39%。该公司于2009年6月因决议解散而注销。济南普莱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经营范围为销售非专控通讯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等,法定代表人为刘志强。和讯公司为自然人刘睿于2007年12月成立的独资公司。2009年7月,和讯公司股东由刘睿个人独资变更为刘睿持股20%,陈民持股80%,法定代表人由刘睿变更为陈民。同年7月31日,陈民担任和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认缴408000元股权,成为和讯公司的股东。根据和讯公司提供的济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天桥办室处出版的《缴费单位减员表》,陈民、孙大朋、杨雪三人由济南普莱达公司于2009年9月作为在职人员统筹范围内转出。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均认可陈民在济南普莱达公司离职前担任该公司财务总监一职。和讯公司主张陈民于2009年9月自该公司离职,但铁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陈民一直作为和讯公司的财务总监对外处理业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与铁通公司之间存在金额涉及数百万元、时间跨度数年之久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却不存在书面合同,该交易显与常理不符。为证明其与铁通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讯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了出卖人、买受人的名称、货物名称、数量、价款等交易信息,系和讯公司主张二者存在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经质证,和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自2009年7月陈民离开济南普莱达公司后,和讯公司才开始与铁通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上述发票最早开于2008年7月23日,并有10份开于2009年7月31日前,发票开具情况与和讯公司的陈述不符。而对于入库单,虽与增值税发票基本能够予以对应,但入库单本身未载明收货人名称。对于和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能够确定和讯公司为付款人的款项为138万元,另有259万元款项的付款人载明为陈民个人,另有108万元款项的付款人未予记载。并且,对于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之间买卖手机业务的具体操作方式及经办人情况,和讯公司未提供证据或者予以说明。另一方面,铁通公司否认和讯公司主张的交易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反证。根据铁通公司提供的济南普莱达公司潘孝龙、深圳普莱达公司的销售总监陈刚及铁通公司员工李昕皓的陈述,结合铁通公司提供的与桦业公司的合同及桦业公司与济南普莱达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明确铁通公司与济南普莱达公司、深圳普莱达公司之间关于手机销售的合作模式,即由铁通公司垫资、深圳普莱达公司供货、济南普莱达公司销售完毕后再向铁通公司回款,且存在济南普莱达公司的财务总监陈民使用其个人账户归还铁通公司垫付款的情况。对于铁通公司向和讯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铁通公司也作出了解释,该解释得到了潘孝龙、李昕皓的证人证言及铁通公司提供的传真的佐证。综合上述证据,和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铁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根据铁通公司提供的和讯公司关于开具发票的传真,证明铁通公司既向和讯公司直接开具发票,也根据和讯公司的要求向其他公司开具发票,因此仅以记载和讯公司为买受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完全反映铁通公司真实的供货数量。其次,对于和讯公司主张的向铁通公司的付款数额,虽然和讯公司提供的缴费单位减员表证明陈民于2009年7月在济南普莱达公司办理了减员登记,但相关证人证言证明陈民于此后仍作为济南普莱达公司的财务总监履行职务,且一直掌握该公司的财务及账目,而和讯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既有以和讯公司名义的付款,也有以陈民个人名义的付款,还有交款人为空白的付款,而陈民或交款人空白的付款是和讯公司的付款还是济南普莱达公司的付款,鉴于陈民的特殊身份,难以确定。能够确定付款人为和讯公司的款项仅有138万元。因此,即使二者存在买卖关系,和讯公司的付款数额与铁通公司的交货数额也难以确定,能够确定的付款数额尚低于和讯公司认可的收货金额,不能证明和讯公司主张的超付货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和讯公司主张与铁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有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及付款凭证作为证据,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与其陈述的交易情况不符,入库单及付款凭证本身亦存有瑕疵,不能完全证实其主张。并且和讯公司主张的上述交易情况在其资产负债表中也完全没有得以体现,进一步削弱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而铁通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与济南普莱达公司发生交易的事实及相应的合作模式,并对向和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由作出了合乎常理的解释。而和讯公司对其主张的交易情况,在本身因缺乏书面合同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又未能对交易模式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和讯公司对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因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至于和讯公司主张的超付货款的事实,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完全反映铁通公司发货的数量,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完全确定为系以和讯公司名义的付款,也不予采信。故和讯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被铁通公司提供的反证予以推翻,和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和讯公司与铁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9元,由上诉人济南和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