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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执字第0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肖元康、罗彦礼与被执行人张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元康,罗彦礼,张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安执字第00029-3号申请执行人肖元康,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康县铜钱乡张朋沟村阴山社。申请执行人罗彦礼,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康县三河乡小村沟村。被执行人张博,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镇安县灵龙镇青泥村*组人。现住镇安县河滨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元康、罗彦礼与被执行人张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3)镇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张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肖元康、罗彦礼的劳务工资10467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张博一次性给付二申请人劳务费70000.00元,其余34679.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予以放弃,现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怀军审判员  刘仁华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正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