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万要良与李建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要良,李建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万要良,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光禄,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杰荣,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顺,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万要良诉被告李建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万要良于2015年3月26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万要良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万要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元,由原告万要良承担。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