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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捷丰润滑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惠州捷丰润滑有限公司,住所地:仲恺高新区49号小区(华日泰实业公司)厂房一楼及二楼部分。法定代表人:饶娟。委托代理人:陈明学,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台工业园56号小区。法定代表人:大塚照夫。原告惠州捷丰润滑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捷丰润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下采购订单,约定交货方式为送货,物料代码、物料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和交货日期等;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止,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订购机油等产品,且原告均已把上述订单的货物送达被告并在送货单上盖章、签收。被告向原告购买润滑油等产品,原告与被告对帐结算出:2014年9月货款人民币41260元、2014年11月货款人民币8870元、2014年12月货款人民币5480元、2015年1月货款人民币11600元。原告开出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尚有货款共计6721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收取支付清货款,但被告尚有货款共计6721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7210元及利息约2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至付清时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7210元的货物。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7210元的润滑油,该事实有经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等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合计人民币67210元的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至今未将所欠货款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721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捷丰润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7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本金672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765元,由被告惠信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莎莎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