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仕勇、刘学林、李俊飞与被上诉人刘伟、杨玲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仕勇,刘学林,李俊飞,刘伟,杨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勇,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林,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飞,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女,198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刘伟妻子。委托代理人方献民,系河南省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仕勇、刘学林、李俊飞因与被上诉人刘伟、杨玲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仕勇、李俊飞、被上诉人刘伟、杨玲的委托代理人方献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原告刘伟、杨玲女儿刘某某在淮滨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刘仕勇、刘学林建房的工地上玩耍,落入该工地东边水塘中溺亡,该水塘系被告李俊飞于2013年挖土所形成的。事发后经梓树社区居民委员会、滨湖街道办事处等多个部门调解未果。二原告的损失可计算为:小孩死亡赔偿金447960元、安葬费18979元、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总计50693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伟、杨玲未看管好自己的孩子,监护不力,系导致刘某某溺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仕勇、刘学林建筑工地无人看管,未设置安全防范措施,被告李俊飞挖土成塘亦未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和明显警示标识以致刘某某溺亡。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李俊飞挖土成塘系刘某某溺亡的直接因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仕勇、刘学林、李俊飞赔偿原告刘伟、杨玲小孩死亡赔偿金、安葬费466939元的35%,计款163428.65元,其中刘仕勇、刘学林承担赔偿上述款项的40%,计65371.46元(刘学林已付3万元);李俊飞承担赔偿上述款项的60%,计98057.19元。二、被告刘仕勇、刘学林赔偿原告刘伟、杨玲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俊飞赔偿原告刘伟、杨玲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刘仕勇、刘学林、李俊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刘某某溺亡的水塘系上诉人挖土所形成错误,该水塘是某某村历史形成的老水沟,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小孩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的35%,比例过高。2、被上诉人及子女均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一审对刘学林的承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刘伟、杨玲答辩称,1、刘某某溺亡死亡的工地是刘仕勇、刘学林的建房工地,该工地没有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水塘虽有历史形成的原因,但靠近工地的地方是李俊飞挖根基时形成了很深的水塘,并且没有及时回填。2、从2012年开始,某某村划入城市管理,一审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正确,比例划分也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溺水死亡的刘某某系未成年人,被上诉人刘伟、杨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安全教育、保护管理等监护职责,对孩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事发水塘虽有历史形成的原因,但上诉人刘仕勇、刘学林在该水塘边建房的建筑工地未设置安全防范措施,任由小孩在工地玩耍,上诉人李俊飞在挖地基完工后未及时回填,也未设置安全防范措施,三上诉人应对刘某某溺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主次责任和三上诉人之间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因刘某某生活的滨湖街道办事处梓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12年就被纳入城区管理,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刘学林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对于其被告身份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