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31岁,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宗银成,男,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30岁,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房中华,男,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伊西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末,被告人李某、陈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以QQ为载体通过互联网发布提供卖淫女上门服务的虚假信息行骗。2014年8月19日,被害人郭某(男,21岁)在伊春市西林区兰馨旅店上网时浏览到上述信息,便电话联系陈某,陈某要求郭某支付400.00元服务费,郭某向李某指定的银行卡内汇入400.00元钱。李某又分别以交纳检查设备费、送卖淫女车辆保险费、卖淫女保险费等名义骗取郭某13300.00元后,又以时间晚为由拒绝提供卖淫女。郭某要求退款时,李某谎称需支票退款,支票金额为15000.00元,郭某需补交1300.00元。2014年8月21日,郭某汇给李杰1300.00元后李某又谎称支票金额为20000.00元,要求郭某补交5000.00元,郭某再次向上述账户转账5000.00元。当日,李某又以交会员费、保密费、送款车辆保险费等名义骗取郭某127000.00元。当日郭某以亟需用钱为由要求李某返还7000.00元,李某将7000.00返还给郭某。综上,被告人李某、陈某共骗取郭某1470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7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陈某将涉案140000.00元赃款全部返还本案被害人郭某,并得到被害人郭某的谅解。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陈某被公安机关在湖北省天门市干驿镇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拉卡拉刷卡器、金项链、手机等;2.书证QQ资料信息、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打印单等;3.证人郭某某、安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陈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李某取款时监控的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向法庭出具了由天门市干驿镇汪河村民委员会与天门市干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二被告人家庭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不做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赃款全部退赔,且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系坦白,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银行卡、拉卡拉刷卡器、手机等用于作案的物品(参见本判决所附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景坡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王亚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娄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