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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4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殷岳坤,黄秀娟,顾建中,俞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007-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白龙桥村。法定代表人殷岳坤,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顾建中,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殷岳坤。被执行人黄秀娟。被执行人顾建中。被执行人俞春芳。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殷岳坤、黄秀娟、顾建中、俞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68‰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自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殷岳坤、顾建中对被告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黄秀娟以其与被告殷岳坤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俞春芳以其与被告顾建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如被告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案确定的债务(含诉讼费),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E5-3-2013-0018)经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15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30元,由被告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并由被告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殷岳坤、黄秀娟、顾建中、俞春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651822元,执行费为18918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已被诉讼保全的机器设备。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银行存款、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早已倒闭,法定代表人殷岳坤弃企逃走,其抵押给他人的房产及土地在2014年11月20日已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拍卖完毕并过户给了买受人,其名下有车一辆,已被查封,但下落不明,公司内尚存有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13台机器。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案件中已对上述抵押的13台机器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573300元。2014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对上述机器进行拍卖,在拍卖过程中,经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自愿以二拍流拍价即1258640元接受了上述机器,折抵借款,尚欠余款393182元及2014年10月21日及以后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另查被执行人吴江市山湖饭店有限公司早已倒闭,名下无任何财产;被执行人顾建中、俞春芳名下房产均抵押给银行,尚在处理阶段;被执行人殷岳坤、黄秀娟名下房产也抵押给银行。经查,被执行人顾建中、俞春芳、殷岳坤、黄秀娟四人债务累累,且所欠金额巨大,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其名下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偿还银行抵押权之后,所剩无几。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而同意本案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吴江恒基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尚存的13台机器设备进行了处置,申请执行人以第二次流拍价接受了上述抵押的机器设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而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