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毕某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5月1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与被告感情一般,2014年正月,被告与我因琐事争吵,被告离开后与我分居至今。2014年5月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我离婚,后因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行撤回诉讼,可见,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4年农历二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原告张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关心对方,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