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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韦志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登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良,王登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265号原告韦志良。被告王登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柯佳。原告韦志良与被告王登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汪海丽、周正荣、胡乾民的起诉。原告韦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成、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志良诉称,2014年12月5日9时,被告王登成驾驶牌号为苏GF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莲花南路由北往南过金都路300米处,因违反交通法规强行横穿双黄线左转,没有遵守转弯让直行的规定,致非机动车道上由南向北正常骑电动车的原告紧急刹车避让,使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登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误工费653.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实为评估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53.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登成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登成辩称,其驾驶的苏GFXX**沿莲花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过金都路约300米外左拐穿过双黄线对向两车道进物流园时遇见原告已在非机动车道上摔倒,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因苏GFXX**而摔倒,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认可医药费240.15元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车损费,合计1,943.7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被告王登成驾驶牌号为苏GF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莲花南路由北往南过金都路300米处,因违反交通法规与非机动车上由南向北正常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登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50元。又查明,牌号为苏GFXX**的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险处。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理费发票、保险损失确认书、完税证明,工资单、评估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王登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登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确定为250元;根据评估费发票,对原告车辆的评估费100元予以认可;根据完税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支持交通费;根据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车发票,对车损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50元、车损950元、交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误工费653.50元,上述合计2,053.5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953.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王登成予以赔偿,被告王登成、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志良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53.50元;二、被告王登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志良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计人民币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登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志良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