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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董润与叶子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润,叶子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8号原告董润,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怀明,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子贵,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解放路鑫海城市广场*****号。企业法人代码:58594231-8。法定代表人刘增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董润诉被告叶子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民、被告叶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叶子贵,为其驾驶甘E180**号自卸货车跑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7月17日12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西川镇吴川料场作业时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为左脚后跟粉碎性骨折,经过手术行内固定治疗,住院33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花去医疗费等各种费用一万余元。原告伤情好转,但行动能力下降,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还需7000-9000元。原告驾驶的该车辆由被告叶子贵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等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原告生有两女,长女董某甲现年8岁,次女董某乙不足一岁。原告曾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因赔偿数额差距太大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23.04元、误工费17536元、护理费2343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8928.3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共计109180.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子贵按责任赔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子贵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认可。原告是我雇佣的司机,一直为我驾驶该车运输货物。我已经对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在原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清偿责任,包括原告入院治疗后我垫付了的医疗费用16123.04元。不足部分我按责任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通过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对原告身体的损害结果,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为109180.39元?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病历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2、医药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所有医疗费用支出为16123.04元。3、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7000元——9000元。4、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出费用300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6、证人孙跃萍证言1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中午,证人驾驶车牌号甘E1xx**陕汽自卸车在吴川瓦子沟中铁十七局石料场正在装车时看见原告驾驶的车辆向左发生侧翻,证人与其他司机赶紧跑过去看原告有无受伤,先喊原告发现车内有人声,就和驾驶员韩林、刘小东及料场其他人从事故车辆驾驶舱右门进去,发现原告左脚被夹在车门受伤,大家合力将车门撬开,将原告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整个过程证人都在现场。送原告去医院时事故车辆仍处于侧翻状态。7、证人韩林证言1份。证明证人与原告同是司机,2014年7月17日中午在吴川瓦子沟中铁十七局石料场证人及其他几个司机排队等待装车时,突然听到有人喊董润驾驶的车侧翻了,证人转头一看,在刚出石料场不远的便道处董润驾驶的车辆侧翻,证人及其他人赶紧跑过去喊着问人好着没,原告说脚夹住了。大家合力将车门撬开,将原告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整个过程证人都在现场,在送原告去医院时事故车辆仍处于侧翻状态。(二)被告叶子贵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8、机动车保险单(抄本)1份。证明叶子贵对车辆甘E180**自卸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至,保险金额为10万元。9、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本)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于2014年7月17日12时38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报险,直至当天下午16时左右,保险公司才派人到事故车辆前拍照、记录。同时说明该份记录中的记载内容与当天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车辆发生侧翻的单方责任,但记录中记载的是与其他车辆碰撞。(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及证明事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叶子贵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可。同时说明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所有花费已由叶子贵垫付,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该费用进行清偿。原告对被告叶子贵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8、9真实,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4、5、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叶子贵当庭质证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有3张票据,每张票据上载有秦安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拍片花费92元,经询问,原告称其出院后按医嘱分别在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6日在秦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虽不属住院费用,但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病历,原告住院大夫在原告出院时医嘱术后1月、3月定期复查,故该费用为原告医治自己伤情所花合理费用,对此应予认可。被告叶子贵所举的证据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原告质证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过程、对证据的分析判定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叶子贵雇佣原告为其驾驶甘E180**自卸翻斗车进行货物运输,双方口头约定叶子贵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500元。2014年3月原告驾驶该车辆开始从秦安县西川镇吴川村瓦子沟中铁十七局石料场向工地运输石料。2014年7月17日中午12时,原告驾驶该车辆在石料场装好石料离开后,在距离料场约200米处的便道上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左脚跟被左车门夹伤。受伤后原告即被其他驾驶员送至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在家康复治疗,共花去门诊费156元,住院费15691.04元。出院后按照医嘱原告分别在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6到秦安县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去门诊费276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9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的驾驶证上记载准驾车型为B2。原告于2007年1月23日生育长女董某甲,2014年3月11日生育次女董某乙。还查明,被告叶子贵为甘E180**自卸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二十四时至,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子贵于2014年7月17日12时38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报险。本院认为,原告董润驾驶被告叶子贵所有的车辆在运输砂石料途中,在砂场便道上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自身受伤。事发后,原告董润及车主叶子贵虽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但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且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并与原告董润对其损失进行了协商。同时,该事故虽发生在砂场通往公路的便道上,但该便道实际上供运输砂石料所有车辆通行,具有开放性和公共通行的属性。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自身受损,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关法律规定。因该车辆发生侧翻后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故该事故无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该事故系由原告驾驶操作不当所致,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甘E180**自卸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格式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原告董润驾驶车辆发生侧翻致其受伤,应由保险公司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原告董润与被告叶子贵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计算,其在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432元、住院费15691.04元共计16123.04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该项损失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证实,且有司法鉴定的事实存在,故该项花费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9000元的鉴定意见,综合当地医疗支出实际情况,应按7000元计算为宜。因叶子贵每月向原告支付4500元的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500÷30×143=21450元,原告诉请17536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对此予以许可;其他各种损失应当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各项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8965元/年×20年×0.1(伤残等级指数)=37930元,原告诉请37930元,对此予以认定;护理费参照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18元/年计算,每天为83元,原告护理费为83元×33天=2739元,原告诉请234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为康复身体支出的加强营养费用,应当结合农村实际,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3天,共为20元×33天=660元,原告诉请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3天,共为40元×33天1320元,原告诉请未超出计算标准,应按1320元认定;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被抚养人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参照2014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021元计算,为14021×27年×10%×1/2=18928.35元,原告诉请18928.35元,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04840.39元,本院予以认定并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润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152.96元,向叶子贵支付其垫付的费用15847.04元。其余损失4840.39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1242元,由原告董润负担2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万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成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