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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玉荣等与姜淑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兴,张玉荣,姜淑珍,胡建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3578号原告胡建兴,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张玉荣,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昭义,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号。被告姜淑珍,女,1938年7月28日出生。被告胡建红,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原告胡建兴、张玉荣与被告姜淑珍、胡建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兴、张玉荣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昭义,被告姜淑珍、胡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兴、张玉荣诉称:原告胡建兴与被告姜淑珍系母子关系,与被告胡建红系兄妹关系。原告张玉荣与被告姜淑珍系婆媳关系,与被告胡建红系嫂嫂小姑关系。二原告婚后与父母在诉争院居住生活后生育子女,遵从父母之命为了哥哥胡建龙早日成家二原告去另一处独立居住生活。一九九七年又遵照父母意愿与胡建龙签有遗赠扶养协议(二原告扶养胡建龙终身),考虑哥哥不再婚配及父母后顾之忧,经家中同意及上级批准,二原告为胡建龙生育二胎。为履行扶养协议及赡养父母方便,二原告经父母同意,独自出资在158号宅院2001年5月建西厢房三间,2009年7月经母亲姜淑珍同意建南房四间。从备料、建筑、装修都是二原告负责,支付各项费用,房建好后一直居住至今,家庭稳定和谐。被告胡建红婚后离家多年2011年返回原籍,使一直平稳的家出现裂痕,不时引发矛盾,还造成家庭内部财产之争制造赡养矛盾走进法院。母亲姜淑珍乘长子病故之机,违背承诺,推翻遗赠扶养协议,使二原告蒙受不白之冤。现二被告又为胡建红翻建、扩大房屋造舆论,挤得二原告离开此院,妄图独占控制院中所有房屋财产。综上所述,二原告在诉争院建起房屋,是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为履行对父母赡养,对兄长扶养责任,二原告付出全部已成事实。现二被告意图轰赶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宅院内西厢房三间、南房四间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宅院内厕所一个及该宅院东侧门道一间由二原告、二被告共同使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姜淑珍、胡建红共同辩称:西厢房三间确实是二原告于2001年5月建的,但并没有征得二被告以及胡春林的同意,也没有向村委会申请。南房四间是二原告于2009年7月建的,当时是胡建红申请的,申请盖南房四间、东房两间以及北房一间,本来是胡建红要盖房,但二原告不同意由胡建红盖房,所以就与姜淑珍闹矛盾,只好就同意由二原告盖了南房,另外的东房两间以及北房一间由胡建红盖。这七间房是同时施工的,找同一个施工队,核算的价款是400元每平米,南房四间的建房钱由二原告出资,东房两间以及北房一间由胡建红出资。涉诉宅院原有一个厕所,后是二原告对其进行了翻建,现涉诉宅院就一个厕所。涉诉宅院东侧有门道一间,是二原告与胡建红共同出资建的,出入涉诉宅院必须经该门道。公证书是胡建兴自己写的,不是胡建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其盖三间西厢房不合法。经审理查明:姜淑珍与胡春林系夫妻关系,胡建兴、胡建红系二人之子女。胡建兴与张玉荣系夫妻关系。胡春林于2006年12月19日死亡。双方均认可胡建兴与张玉荣系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诉宅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号,该宅院登记在胡春林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号为×号。胡建兴与张玉荣于2001年5月在涉诉宅院内建设西厢房三间,于2009年7月在涉诉宅院内建设南房四间。姜淑珍、胡建红以胡建兴与张玉荣无权在涉诉宅院内建房为由不同意胡建兴、张玉荣的诉讼请求。2014年,姜淑珍、胡建红以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胡建兴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1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诉宅院五间北房中西数第一间为胡建兴所有,西数第一间与西数第二间之隔断墙为姜淑珍与胡建兴共有,任一方拆除自有房屋时,为对方保留该隔断墙。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诉讼中,胡建兴、张玉荣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2014)顺民初字第11840号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发生时发生效力。胡建兴、张玉荣要求确认所有权的位于涉诉宅院内的西厢房三间、南房四间系其二人建造,对此双方不存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胡建兴、张玉荣系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对该村宅基地使用的权利。考虑到胡建兴对涉诉宅院五间北房中西数第一间享有所有权,以及胡建兴、张玉荣与胡春林、姜淑珍的身份关系情况,而姜淑珍、胡建红现并无证据证明胡春林、姜淑珍、胡建红对胡建兴、张玉荣在涉诉宅院内建设诉争房屋提出过异议,故姜淑珍、胡建红以胡建兴、张玉荣无权在涉诉宅院内建房为由不同意胡建兴、张玉荣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胡建兴、张玉荣基于建房这一事实行为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胡建兴、张玉荣自愿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双方系至亲,双方应充分考虑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其他相关事宜,避免诉累的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宅院内西厢房三间、南房四间归原告胡建兴、张玉荣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胡建兴、张玉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