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4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代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316号原告代某甲,男,生于1976年7月2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红凤,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现住沈阳市黄姑区淮河街天山路。原告代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凤,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1月29日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8月16日,育有一子,取名代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离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2013年被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并分割共同房产;如果孩子判决由原告抚养,自己没有工作,无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6日生育一子代某乙。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好,但在几年前被告与原告雇佣的司机相好并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被告生孩子后原告经常喝酒并对其有家暴行为,导致双方感情不好,其并没有和别人相好。被告认可其于2012年9月离开家出去居住,此期间代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北全福小区13号楼4单元302室,该房屋是北全福居委会建设并分给村民,原、被告从村民处购买,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9月离开家出去居住至今已经两年有余,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子代某乙的抚养权的争议,考虑到代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代某乙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代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较适宜。结合被告高某某的收入情况、代某乙的花费和本地居民平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房产的分割,因该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割条件,待取得产权登记手续后可另行主张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代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代某乙由原告代某甲抚养,被告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该款于每月20日前支付,自2014年4月起支付至代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李凯祥人民陪审员 宋国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国 来源: